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11號
債 權 人 林素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海祥、李唯萱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至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理由:「...次按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被上訴人及其夫陳○○均明示對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全部」 負給付之責任(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同 意與其夫併列為債務人,且明示各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 責任,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核與併存之債務承擔情 形相符。原審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列被上訴人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然不列陳○○、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則上 訴人指謂被上訴人承擔陳○○之債務,尚難憑信云云,係過 分拘泥於契約當事人之稱謂,而未探究被上訴人及其夫陳○ ○有無明示願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自嫌疏略。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則另 有闡釋。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 支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 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 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 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 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 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王海祥、李唯萱2人應給付其新台幣 70萬,惟本院審閱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關於「借據」 部分,綜觀內文及立據人欄,均明確顯示關於借款之債務人 主體係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李唯萱僅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用印,又王海祥雖有在借據上簽名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然因借據內文全未見有關王海祥個人亦負清償責任之文字 記載,故難認王海祥有合於民法第272條規定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所闡釋之連帶債務情形。再關 於「支票」、「本票」部分,由票據發票人的整體簽章型式 觀之,票款之債務人主體應僅正盈營造有限公司,李唯萱乃 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於票據,至於王海祥,其既無在 票據簽名或蓋章,即不負票款責任,而本票雖有記載王海祥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該記載乃無從發生票據法之發票人效 力,因此,債權人之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爰應予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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