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號
KMDV,109,重訴,17,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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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簡啟名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被   告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 永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益達公 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 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與標的債權:甲方(即豐永公司 )對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109年重 訴字第17號),該民事訴訟案件日後若甲方勝訴確定之金額 。」(下稱系爭轉讓約款);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前 條對於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乙方(即益達 公司)」,並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知被告等情,有起訴 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9年8月3日金院深民愛109 重訴字第1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10、129、131 頁)。豐永公司已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達公司)為豐永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11至214頁),被告不符上開准許承當訴訟之裁定因而提 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 告,被告未提起再抗告因而確定,經本院調取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號卷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部分 僅列承當訴訟人益達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正 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清松,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所列聲明:「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47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預期 利益581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於前第(一)項,第(二)項 聲明金額給付原告同時,原告應將雙方於102年12月25日簽 訂之系爭廢水處理興建營運契約中之營運資產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原告依 約按月履行保養,維護作業同時,按月給付原告3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復於109年7月13日民事 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747萬3,337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期利益581 萬7,440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於前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金額給付原告 同時,原告同意將系爭雙方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廢水 處理興建營運契約第二條工作範圍約定,已設置於被告工廠 內之營運資產設備所有權簡易交付予被告。(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207萬56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2,800元及自 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又於109 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幣1,329萬777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3,36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 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末以承當訴訟 之原告益達公司(下稱原告)於110年4月6日辯論意旨狀變 更備位聲明為:「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4,202元;其中255萬3,429元部分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4月 17日起至返還營運資產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8,160元。第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1,141元及自110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萬8,1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 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併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時簽署「金門皇家酒廠廢水處理場處 理設施改造及營運方案興建營運契約」(以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內容略以:「茲雙方由甲方(即被告)的廢水處理場 以整場方式交由乙方(即豐永公司)改善、整建廢水處理設 施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甲 方,甲乙雙方同意藉本契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條款如后, 由雙方確實履行。」,後原告依約開始提供相關服務,被告 則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費用。惟108年6月底 ,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然按系爭承攬契 約第7條約定處理,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範圍為:(一 )所受之全部損失747萬3,337元。(二)108年6月底至110年12 月25日契約終止日止,30個月未履行之預期利益624萬4,800 元,扣除被告曾代墊四個月維護費用共42萬7,360元後,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1,329萬777元。嗣原告則以準備狀(一)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收受準備狀( 一),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108 年7月2日強制執行命令撤銷至109年7月10日契約終止)之 255萬3,429元,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利得(109年7 月11日契約終止至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屆期得 請求之不當利得)190萬8,133元,另扣除被告曾代墊四個月 維護費用共42萬7,360元,是原告得請求第一備位聲明金額 為403萬4,202元。又無論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承攬報 酬,或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原告每月所得承攬 報酬或不當利得,皆為20萬8,160元/月。另倘系爭承攬契約 仍然存續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承攬報酬總計為446萬 8,501元,另扣除被告曾代墊四個月維護費用共42萬7,360元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1,141元,就第一項先位聲明部分 ,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中段所受損害,及同條項後 段所失利益;就第一項備位聲明部分,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 ,應給付之承攬款項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第 二項備位聲明部分,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3項,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請求。
(二)原起訴之豐永公司將本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由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萬777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4,202元;其中255萬3,429元自10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營運資產止,按月給付原告20 萬8,160元。
(2)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1,141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萬8,16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豐永公司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被告未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豐永公司主張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固然約定,於許可年限內若甲方(即本 件被告)片面中止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豐永公司)因



此所受之全部損失。惟前開規定之請求權係應以被告先行片 面中止合約後,豐永公司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豐 永公司主張以被告於108年6月間,具狀民事執行處異議已敘 明中止與豐永公司之廢水契約云云。然參照被告係於108年3 月20日時提出民事陳報狀(案號:106年度司執甲字第1340 號),其內容略為:「因自108年2月債務人(即豐永公司) 怠於履行起,拒絕給付每月之營運費用,因此債務人對陳報 人(即被告)已無債權存在」,顯見被告當時係因豐永公司 未能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提供系爭承攬義務,故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營運費用,但並無 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豐永公司自行解讀為被告 已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等論述並無足採信。 ⑵豐永公司109年3月23日所寄發函文中,也明確表示豐永公司 願提早解約,並於解約後由被告自行接管設備等等,顯見豐 永公司也是認為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解約,此也可說明 豐永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再者,雖豐永公司以民事準備狀(一)通知被告,主張終止 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簽訂以 來,被告從無阻止或拒絕豐永公司提供服務之行為,對於豐 永公司主張「豐永公司人員亦無法進入工廠內進行維護」之 部分,被告前已予以否認,對此豐永公司並無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無由空言主張即認定此事實。而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中 約定應由被告提供辦公地點及桌椅等義務,於系爭承攬契約 簽署後,被告即已備妥,迄今均無變更,況被告於109年7月 20日時亦以律師函再次促請豐永公司前來履約,該函並於同 年月22日為豐永公司收受,然豐永公司迄今未履約。準此, 豐永公司空言「豐永公司人員無法進入工廠內進行維護」顯 非事實,豐永公司據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 效力,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應仍繼續有效存在。 ⑷退步而言,縱認豐永公司此部分主張可採,則就設備價值, 豐永公司於前開109年3月23日函文中主張設備價值應為380 萬元,亦與豐永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747萬3,337元差 距甚遠。
⑸再者,被告認為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各種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 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且另參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 利事業裝置「污水處理設備」、「煤煙處理設備」等財產設 備,其耐用年數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但書規定,按2年 提列折舊。』,是以營運資產自102年12月25日簽約,而參



系爭承攬契約4.1.4規定「乙方最遲應於簽訂本興建營運契 約後12個月內開始營運。興建工程於7個月內完成(包括單 體試車),功能試車(生物馴養)在5個月內完成」,由此 可推知,營運設備於簽約後一年即103年12月25日前即已建 造完畢,則依法定2年折舊可知,至105年12月25日,已滿2 年耐用年數,105年12月25日後,殘餘價值均應以0元計算。 從而豐永公司主張營運設備價值為747萬3,337元顯無理由。 ⑹豐永公司對於其設備真正價值為何,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為佐證,全然憑藉個人主觀推論設備價值,並據此請求 給付,是豐永公司之主張自無可採。
2、豐永公司主張請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預期利益,並無理由: ⑴因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中營運範圍,也明定豐永公司應有「 乙方應維持興建營運範圍內廢水處理設施維持正常運作所需 之營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設施之操作、維護、更新 及增置:1.操作、維護廢水處理場各項處理設施。2.興建營 運範圍內暨設管線之管理與維護。」之責。又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方之請款與給付:乙方應於 每月第五日(逢休假日順延)前,將前一月實際處理水質、 水量製成報告送交甲方,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 收到請款發票十日內(逢休假日順延)支付乙方處理費。」 。故豐永公司自108年2月起未履行合約營運義務,更無從按 月將前一月實際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被告,豐永公 司不符合請款營運費用之規定,此外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更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豐永公司未按月提供營運服務,被 告亦得就108年2月份起之按月營運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為付款。
⑵而對於豐永公司自108年3月起即曾多次向被告表達無法繼續 提供營運服務,此等事實均有豐永公司所寄發之函文可參, 足可說明豐永公司對此亦不否認,是豐永公司既未曾依約提 供服務,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
⑶雖豐永公司也曾向被告表明請被告先行墊付豐永環保所需人 員薪資、材料及耗損品云云,然此等提議業經被告明確表示 拒絕。從而,豐永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預期利益,自無理由 。
(二)就豐永公司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1、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豐永公司並無於起訴狀中說明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2、豐永公司所寄發之豐字第109002號函,通知被告稱「108年3 月6日起本公司(即豐永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致有關廢水



處理設施之更換、保養、維護等暫時由貴公司(即被告)處 理承擔費用,為此,本公司僅致歉意」,可證豐永公司自 108年2月起即處於無法履約狀態。
3、反觀被告之資本額高達10億元,足證被告財力充足,並無違 約拒不給付之可能,況且如若豐永公司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12月25日止能依約按月履行營運義務,被告本當即有能力 履行支付每月315,000元營運費用之義務。 4、是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自108年2月起,因豐永公司自身因 素致使豐永公司未能依約提供服務,被告無奈下方拒絕依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費用,是此係因可歸責於豐永公司之事 由所致,豐永公司無視於此,卻仍起訴請求,顯見豐永公司 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甚明。
(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始至終均非訴外人曾國澄曾國澄僅 為公司員工,其對於被告公司資產或營運方向並無決定權, 均需由被告同意後方可執行,是本件豐永公司一再主張稱其 解約已獲得曾國澄同意云云,但此除經曾國澄到庭證述予以 否認外,更與法令不符,況曾國澄也多次表明僅為與豐永公 司聯繫窗口,無法代替被告決定,所有事項均須由被告決議 後方可確認,豐永公司以曾國澄方柔涵間對話紀錄推論雙 方業以解約,顯係誤會。
(四)綜上,本件豐永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豐永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略以:由被告將其廢水處理場以整場方式交由豐永公司改善 、增整建廢水處理設施後並為營運(下稱系爭承攬義務); 營運期間屆滿後,應將營運資產無償移轉予被告。(二)豐永公司於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通知書,並將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為說明 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被告是否對豐永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豐永公司是否繼續提供系爭承攬義務,及被告有無拒絕受領 系爭承攬義務之情事?
(三)倘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先位聲明部分: 豐永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中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1,329萬77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四)倘被告未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備位聲明部分:



1、第一備位聲明:
(1)豐永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03萬4,20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2)豐永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營運資產止, 按月給付豐永公司20萬8,160元,有無理由? 2、第二備位聲明:
(1)豐永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404萬1,14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2)豐永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 ,按月給付豐永公司20萬8,160元,有無理由?(五)豐永公司以民事準備狀(一)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
(六)被告依照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被告片面終止,豐永公司依據系爭承攬 契約第7條中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329萬777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豐永公司主張被告片面對豐永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片面對豐永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違約賠償約定:「本合約之 許可年限為八年,在許可年限內若甲方(即被告)片面中止 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豐永公司)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失 (以乙方投入之營運資產折舊,系統之使用年限為15年)與 應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因此該條違約賠 償之請求以被告片面中止系爭承攬契約為要件,豐永公司始 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3、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者,係指成立 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其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細譯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工作範圍內容 略以:「本案工作範圍包括改善金門皇家酒廠(即被告)廢



水處理場的規劃、設計極其相關附屬設備之興建、營運及移 轉。乙方(即豐永公司)之工作範圍:乙方依「金門皇家酒 廠廢水處理場改造計畫書」改善現有廢水處理系統。乙方之 工作範圍,包括投資、規劃、設計、興建、營運,分為興建 範圍及營運範圍:興建範圍:興建範圍包括金門皇家酒廠廢 水處理場設施的改造工程,主要係投資、設計、興建、改造 。主要根據以下內容:...(略)上述之營運資產為新台 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整。營運範圍:乙方應維持興建營運範 圍內廢水處理設施維持正常運作所需之營運工作包括但不限 於下列各項設施之操作、維護、更新及增置:1.操作、維護 廢水處理場各項處理設施。2.興建營運範圍內暨設管線之管 理與維護。」、第5條營運費用之支付約定:「於合約簽訂 日開始甲方(即被告)應支付給乙方(即豐永公司)興建營 運費用,其付款方式如下:1.第一~二年(計24個月):甲 方每個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第三~八年(計 72個月):甲方每支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3.以上費用 皆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4.乙方之請款與給付:乙方 應於每月第五日(逢休假日順延)前,將前一月實際處理之 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甲方,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甲方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十日內(逢休假日順延)支付乙方 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頁),依上開約定, 需豐永公司先完成系爭承攬義務,並在前一月實際處理之處 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 ,被告即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5條第2項之30 萬元營運費用之義務,二者間自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應無疑義。
4、依豐永公司於108年3月6日以豐字第108001號函通知被告表 示:「一、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豐永公司)向金門皇 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每月請領之操作維護費參拾 壹萬伍仟元整,至106年4月起陸續分配給豐永公司債權人, 致使豐永公司派遣至金門員工薪資無法支付及每月水質維護 所需材料及損耗品無法添購。二、為維持金門皇家酒廠股份 有限公司水質設備能夠正常運營運,懇請金門皇家酒廠股份 有限公司先行墊付豐永環保所需人員薪資、材料及耗損品, 待豐永環保和債權人協商後,再將墊付款項扣除,請貴公司 於文到後7日內惠復可否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 69頁),被告並於108年3月20日以金皇酒字第2019003002號 函覆豐永公司表示:「二、本公司(即被告)自與貴公司( 即豐永公司)簽訂「金門皇家酒廠廢水處理場設施改造及營 運方案興建營運契約」以來,均依該契約約定條件履行,先



予敘明。三、依該契約章節四、興建及營運,以及章節五、 營運費用之支付等約定,貴公司就興建完成之相關設施應盡 維護之責任,且應按月將前一月實際處理之處理水質、水量 製成報告送交本公司,並開立發票請款。本公司則應於契約 期間第三年起每月支付貴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未稅)。然 而因貴公司債務關係,本公司於106年先後接獲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該筆每月應付款項交付貴公司,並命 直接移轉與債權人,故而貴我均無權就該筆款項做任何其他 處分。貴公司來函提及因自身的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 貴公司負責人復於本(3)月18日前來本公司親自告知無法 提供該契約有關之全部維修保養責任,在此狀況下,本公司 將基於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在貴公司未履約之情況下 ,拒絕履行上開契約所約定每月新台幣參拾萬元營運費用之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被告並於108年3 月20日時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略以:「因自 108年2月債務人(即豐永公司)怠於履行起,拒絕給付每月 之營運費用,因此債務人對陳報人(即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40號卷核閱無誤(見106年度司執字第 1340號卷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依上方豐永公司與被告間 之往返函文可知,豐永公司於108年3月6日起因自身財務困 難無法提供系爭承攬義務,故函請被告先行墊付豐永公司所 需人員薪資、材料及耗損品,以利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其義 務。
5、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國澄於109年8月28日準備程 序時證稱:被證4之同意書,不是伊撰寫的,是之前豐永公 司方小姐撰寫傳給伊,希望伊轉呈臺北法務跟上級長官去裁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及證人即豐永公司負 責人之妻子方柔涵於109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我 們公司是真的沒有能力,要支付人事及維修費,於108年3月 26日有發一個文給他們,希望他們能幫我們代墊這些,2019 年5月3日同意書,伊不清楚要怎麼寫,被告就傳這個同意書 範本給我,就照同意書上的寫,是曾國澄給我們的同意書範 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復參以豐永公司於10 8年5月3日出具與被告之同意書:「二、惟因本公司財務問 題,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無法履行上開約定,致有關廢水 處理設施之更換、保養、修繕、維護等全部由貴公司處理並 負擔費用,為此,本公司謹敬致歉意,並承諾:本公司於財 務許可時,即償還貴公司代墊付廢水處理設施更換、保養、 修繕、維護等之費用,另按自上開費用支給付日期起至本公



司償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及豐永公司於109年3月23日以豐字第109002號通知 被告表示:「...本公司願意與貴公司提早解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及豐永公司 與被告間之來往函文,足見豐永公司因自身財務困難,未能 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系爭承攬義務在先等情,堪已認定。 6、原告固主張於109年5月5日以精準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被告 請款暨通知工程師進場施做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 ),然該函文僅能證明豐永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欲進 場施做乙節。復依證人曾國澄於109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外勞阮玉堅現在伊公司上班,他負責是雜務工作,根本 不能去做污水的精密處理,他中文看不太懂如何去操作伊的 設備,系爭污水設備是在運轉,我們工廠每季每年都會受到 環保署的監督,如果污水排放不合格,就會受到停工的處分 ,在2019年2月豐永公司已經完全沒有到伊公司進行每個月 的污水檢測報告,沒有去申報,迫使我們不得不自行處理, 如果檢測不合格我們將被環保局處罰,我們同仁花很大的心 血,甚至請外面的公司協助才把污水排放到正常,我們污水 發生數據不正確時,另外我們有請林長青(即豐永公司法定 代理人)協助,他完全拒絕電話也不接,我們才請外面公司 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並參以被告所提之 照片4張及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委請律師通知豐永公司依系 爭承攬契約履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該函並於同 年月22日為豐永公司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堪認被 告並無拒絕豐永公司提供系爭承攬義務之情事,反而係豐永 公司於108年3月之後拒絕履行系爭承攬義務,被告避免因廢 水排放問題受環保局裁罰始委請其他廠商協助處理,況豐永 公司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豐永公司 履行系爭承攬義務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 顯係臨訟拼湊之詞,難以採信。因此依前揭說明,被告於 108年3月20日以金皇酒字第2019003002號函覆,並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營運費用,自屬有 據,難認被告有何豐永公司所指之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 所指「片面中止合約」之情事,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應仍繼 續有效存在。因此,豐永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向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核難憑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豐永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中段及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1,329萬777元及利息,並無理由。(二)豐永公司向被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 1、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
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 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考)。準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當證明雙方存在債之關係,債務人有不履行 債務情形,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果關係)等節,債務人 若抗辯損害非可歸責於己,則當由債務人無可歸責於己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豐永公司於於108年3月6日起因自身財務困難無法提 供系爭承攬義務在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豐永公司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難謂適法,而豐永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既不合法, 系爭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豐永公司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完成系爭承攬義務,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 定,於前一月實際處理之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被告 ,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前 揭證人曾國澄之證述,被告固使用豐永公司之營運資產及技 術,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豐永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改善 被告廢水處理場的規劃、設計及相關附屬設備之興建、營運 及移轉,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被告,因



此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營運期間八年計業已營運期間屆 滿,上開建設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 之原因,豐永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 6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前之報酬及之後之不當 得利,難認有據,故第一備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均予駁 回。
2、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豐永公司主張倘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請求自108年7月2日至110年4月16日之報酬云云 。然查,豐永公司於108年3月6日起因自身財務困難無法提 供系爭承攬義務在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業如前述,豐永公司未能證明 自108年7月2日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於前一月實 際處理之處理水質、水量製成報告送交被告,並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第二備位聲明 第一項請求已施做未付款部分,難認有據;又豐永公司亦未 證明有預先為請求之必要,且與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請求報 酬之條件亦不符合,故就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豐永公司固將其對被告之本案債權讓與原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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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