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周子傑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被 告 劉 蔚
張 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許微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吉普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由張振柱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蔚、許微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於民國86年3月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吉普 車乙輛,又於104年8月4日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賓士車 乙輛。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振柱為我多年好友,並擔任我議 員辦公室主任,遂約定將上開車輛借名登記至張振柱名下。 張振柱於109年6月27日突發腦出血、陷入昏迷,旋於同年 7 月 3日過世,其女張羽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變更前揭車輛之登記名義到我名下。又前揭 賓士車於109年5月曾運至高雄維修,當時考量如維修費過高 ,即換購其他車輛,我委託張振柱處理維修或換購事宜,並 於109年6月12日交予張振柱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 ,另採水匯方式,請中間人巫秉修、謝美麗於當日先後匯款
22萬1000元及20萬元至張振柱之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 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交予張振柱 83萬4000元,用以修車或換車。然因張振柱突然過世,我事 後與被告協商未果,只能自行支付修車費給高雄的車行,但 被告並無保有該83萬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故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微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蔚則同意原告請求,並對原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㈢被告張森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張振柱間就系爭車輛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否則無由請求伊等協同變更車輛之登記名 義。又巫秉修、謝美麗雖曾於同日先後匯款予張振柱,但匯 款原因多端,未必即為原告囑託交付之修車或購車費。且伊 質疑原告是否曾交現金給張振柱,因一般人委託他人代辦事 務時,通常即一次交付全款,然原告卻拆分成三筆款項交付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就原告聲明第 2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張振柱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賓士車之所有人,然前揭車輛現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2.張振柱於109年7月3日歿,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 3.張振柱曾於69年 5月10日與夏麗君結婚,生有一子即被告張 森,嗣於94年10月24日離婚(此段婚姻期間另與他人生有一 女即被告許微微);再於95年 5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曲寶 珍結婚,生有一女張羽(已拋棄繼承),嗣於 104年11月13 日與曲寶珍離婚;又於105年5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劉蔚結婚。
4.張振柱之永豐銀行帳戶曾於109年6月12日,以現金存入41萬 3000元,並於同日由巫秉修匯入22萬1000元,謝美麗匯入20 萬元。
㈡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吉普車及賓士車之登記名 義予己,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3萬4000元等情。惟為被告張 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張 振柱間就前揭車輛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其效力?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3萬4000元?分述如下: 1.原告與張振柱間就前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 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就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262號判例揭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 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⑵查張振柱曾於69年 5月10日與夏麗君結婚,生有被告張森, 嗣於94年10月24日離婚(此段婚姻期間另與他人生有被告許 微微);再於95年 5月12日與曲寶珍結婚,生有一女張羽( 已拋棄繼承),嗣於 104年11月13日離婚;又於105年5月12 日與被告劉蔚結婚,並於 109年7月3日歿,有相關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35、205、22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⑶依張振柱過世時之配偶即被告劉蔚所述:我與張振柱一起生 活,對他的工作及生前欠債情形,我都知悉。張振柱過世後 ,我就申報繼承,原告也來找我協商,當時我跟張羽的母親 曲寶珍及張森討論到還債及還車給原告的事,曲寶珍跟我都 認為該還的債及別人的車就該還人家,但張森認為並無此事 ,拒絕還錢及還車,我也沒辦法,原告才對我們起訴。但原 告所說的事確實都是真的。這兩輛車都在我跟張振柱結婚前 買的,但婚後張振柱曾跟我說,這兩輛車是原告的。印象中 張振柱還提過這輛賓士車有貸款,有時是張振柱先墊款、繳 付貸款後,再向原告拿錢。張森說他跟張振柱父子關係緊密 ,但我認為與實情未必相符,因我跟張振柱結婚 4年,但我 是在張振柱倒下住院後才第一次看到張森。他們確實曾通電 話,但也是在張振柱倒下前半年才較多,有可能是張振柱覺 得身體狀況不好,想多交待一些事給兒子。因為張振柱覺得 虧欠我,所以交待兒子要幫我處理家裡的事,後來因張森的 太太及小孩也有病況,我交待張振柱要多關心張森。再就原 告請求返還83萬4000元部分,我也知情,我知道原告為什麼 要匯,因為原告這輛賓士車出現嚴重問題,當時在金門檢測 報價要40多萬元,原告就請張振柱找高雄賣車的那家公司介 紹修車廠。因涉及原廠電池是不是壞了要換,報價無法確定 。若電池壞了要換就要 100多萬元,所以原告當時給張振柱 83萬4000元,並告訴他如果20、30萬元可修就修,若超過這 個數字太多,就不要修了,重新買一輛,這筆80多萬元是這 樣來的。其次為何金額是83萬4000元,這是因為原告的大陸
朋友要還人民幣20萬元給原告,原告的臺灣朋友則需要人民 幣,就互換一下,按當時匯率好像是4.17或4.13我忘了,反 正最後就換了83萬4000元,所以原告就把這83萬4000元用不 同方式交給張振柱,讓他拿去修車或換車等語(本院卷第26 7至269頁)。
⑷另證人曲寶珍結證稱:我與張振柱在95年5月12日結婚,104 年11月 3日離婚,生有一女張羽,離婚原因是性格不合,因 我無法接受張振柱的私生活。我女兒張羽也已拋棄繼承,我 與女兒生前從未自張振柱受領任何扶養費或贍養費,亦未受 領任何遺產或遺贈,張羽由我獨力扶養。張振柱平日不曾開 過賓士車或吉普車,我從未看過。原告在當議員前是在旅行 社上班,跟張振柱是同事,二人互動頻繁。後期原告競選議 員時,張振柱有幫忙,事後並擔任原告的議員助理。我之前 曾看過原告開一輛吉普車及一輛黑色賓士車,但不確定是不 是系爭車輛。我跟張振柱離婚時,張振柱名下資產,我一概 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進行分配。就如同我陳報狀(本院卷 第77頁)所述,我之前並不知道張振柱名下有這兩輛車,因 這兩輛車一直都是原告在開,也曾開到我們家,所以我認為 這兩輛車應是原告所有。張振柱過世後,原告曾來找我並要 我簽一份文件證明車子是他的,但我沒有簽,因為我說出我 的顧慮,並不是我私下簽什麼就是什麼,而是誰主張誰舉證 。(妳能說出誰主張誰舉證,請說明妳的教育程度及有無法 律背景?)我在大陸上到大學,因為前幾年我要準備國家考 試,所以有讀民刑法。(提示本院卷77頁陳報狀,妳陳報狀 所載是否出自妳與張羽的真意?)是,但第三段的相關數據 是沿用原告的書狀,我之所以得知原告書狀內容,是因為原 告起訴時,曾把張羽列為被告,法院曾寄本案起訴狀給我等 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再參照該陳報狀所載:張振柱 與原告私交甚好、互動密切,我先前雖不知張振柱名下有這 兩輛車,但因這兩輛車一直都是原告在用,於情理推定這兩 輛車應為原告所有,至於我與張振柱離婚後的賓士車維修費 或永豐銀行匯款部分,我不了解其中狀況,請法院參考相關 資料裁奪等語(本院卷第77頁)。
⑸鑑於證人曲寶珍並非張振柱之繼承人,其與張振柱所生之女 張羽亦已拋棄繼承,堪認其與張羽已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並 無迴護任何一造之虞。再由其證述可明確區分自己知情與不 知情部分,並曾拒絕為原告簽立文件背書,亦能分辨陳述與 證據、甚至是舉證責任等節以觀,其證述條理明確,應值採 信。益證張振柱僅取得系爭賓士車與吉普車之登記名義,然 卻未曾使用,前揭車輛均長期由原告管領、使用。
⑹再進一步檢證被告劉蔚所述:張振柱說這兩輛車都是原告的 ,賓士車買車時的貸款及原告後續為維修或換車而交付83萬 4000元,也都由張振柱幫忙處理乙節之憑信性。經查,證人 即出售系爭賓士車之吳在懿證稱:我因出售系爭賓士車而認 識原告及張振柱,這部車是原告買的,但都是張振柱幫他處 理後面的事。後續張振柱來找我維修、保養時,不管我說什 麼,他都說要請示老闆即原告,從買車的成交金額、付款方 式、交車時間地點等,都是原告決定的,張振柱就當下可確 認的事,會直接在我面前傳LINE或打電話問原告。後來這部 車壞了,張振柱請我報價,我發現連電池都壞了,修理價格 要 100多萬,原告就明確表示要我傳新的車型給他挑。但後 來因為我們找到比較便宜的修車方式,只需花20幾萬,經張 振柱回報原告後,就決定要修理。因車子修好時張振柱已過 世,我們在交車前一定要收到款項,所以最終由原告來付款 。車子之所以登記在張振柱名下,是因張振柱跟我說原告指 示要掛在他名下,錢也是原告付的。就我們車行的角度,只 要收到錢就好,掛誰的名字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 第337至341頁)。基於證人吳在懿在商言商,亦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無迴護任一造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採。且由其證 言可知,系爭賓士車確由原告買受並管領使用,僅登記在張 振柱名下並由張振柱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以之印證張振柱前 後任配偶曲寶珍及被告劉蔚所述,堪可認定原告所稱系爭賓 士車與吉普車均為其所有,其與張振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應屬可採。
⑺原告與張振柱間就前揭車輛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參照 首揭說明,張振柱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原告。亦即,被告既為張振柱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協同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吉普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由張振柱變更登記為原告。 2.張振柱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2日以現金存入41萬3000 元,並由巫秉修匯入22萬1000元,謝美麗匯入20萬元,合計 83萬4000元乃原告為修車或換車而交付。張振柱既歿並經原 告自行清償該修車費,則其繼承人並無占有該款項之權源, 應予連帶返還:
⑴對照證人吳在懿前揭證述與被告劉蔚所述,二人就「原告為 修復系爭賓士車,請張振柱協助處理」乙節互核相符,自堪 採信。
⑵證人吳在懿另證稱:因該賓士車壞了,張振柱請我報價。在 車子運回高雄檢查後,我發現很多地方壞了,連電池都壞了 ,修理費要 100多萬,原告就表示要我傳新的車型給他挑。
但後來找到比較便宜的修車方式,只需20幾萬,經張振柱回 報原告後,就決定要修理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併 參系爭賓士車運至高雄交予吳在懿檢修時點為109年5月29日 ,修好運回金門時點為 109年8月4日,有鴻順興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本院卷第25頁)可資為據。比對兩造 均不爭執「張振柱之永豐銀行帳戶曾於109年6月12日以現金 存入41萬3000元,並於同日由巫秉修匯入22萬1000元,謝美 麗匯入20萬元,合計83萬4000元」乙節。暨原告與張振柱關 係及互動密切,亦有證人曲寶珍證述可佐。前揭金額倘非原 告所交,何以其可清楚指出張振柱永豐銀行帳戶於特定日期 之入帳情形,又與維修或換購與賓士車同等級車輛所需金額 甚鉅及送修往返時點大致吻合。是綜衡前情,原告主張該83 萬4000元係其交予張振柱修車或換車乙節,亦屬可信。 ⑶再核證人吳在懿結稱:該賓士車於109年8月初修好,但那時 張振柱已過世,他太太曾打電話告訴我,所以修車費就由車 主即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 340頁)。可知原告交予張振 柱修車或換車之83萬4000元,已因張振柱過世及原告自行付 清維修費,而無由再由張振柱之繼承人繼續保有。是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4000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1月12日(本 院卷第 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被告許微微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被告劉蔚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均堪認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
4.被告張森雖質疑被告劉蔚、甚至無繼承權之張振柱前妻曲寶 珍與原告勾結,故作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侵害其可得繼承之 權利等語。惟曲寶珍之女張羽已拋棄繼承,曲寶珍早已脫離
本案訟爭漩渦,更無須配合任一造為證述,此由其證述中明 確提及「張振柱過世後,原告曾來找我,要我簽一份文件證 明車子是他的,但我沒簽,因為我說出我的顧慮,不是我私 下簽什麼就是什麼,而是誰主張誰舉證」等語即知,且其證 言亦與現有事證互核相符,自堪為採。至被告劉蔚係同受原 告請求之對象,其利害關係應與被告張森一致。在此利害狀 態下,被告劉蔚仍願以張振柱配偶身分,作出不利於自身之 陳述並認同原告主張,經與現有事證相互勾稽亦大致吻合, 自應採據。故認被告張森之質疑並無所據,無由為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吉普車之車 輛登記名義人由張振柱變更登記為原告;另應連帶給付83萬 4000元,及自 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判決主文第 2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被告張森雖聲請本院向監察院函調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資料,協助判斷其中是否包含系爭吉普車或賓士車。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原有漏報或未報之可能,原告縱未申報, 亦無由率指前揭車輛即非其所有。是認縱予調取,亦與前揭 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