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典權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號
KMDV,109,訴,2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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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董應發 
      張應興 
      張應財 
      張應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董素發 
      董國種 
      董碧惠 
      陳文鄰 
      陳文泉 
      陳輝龍 
      陳輝虎 
      林秋英 
      董成祥 
      董成楓 
      董晨欣 
      陳意淇 
      陳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人董招木業於民國51年11月間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7日城戶字第1090000620號函暨附件被繼承人董招木暨其 繼承人戶籍資料、109 年5 月18日城戶字第1090000743號函 暨附件「董水徐」等3 人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董炎」歷



年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21 至229 頁、第249 至275 頁)。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董素發董國種董碧惠陳文鄰、陳文 泉、陳輝龍陳輝虎等7 人為被告(本院卷第7 頁),嗣原 告於109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林秋英董成楓董成祥、董 晨欣、陳意淇陳靚婷等6 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37 、287 頁),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 典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典權 人為訴外人「董昭木」,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聲請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董招木」,且依土地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住址「古崗村七鄰十一戶」之戶籍 資料顯示,設籍該址之人為「董招木」,故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典權人應為「董招木」。又董招木已去 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以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為本 件被告。
(二)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心富(47年間更名為王辛孚)於40年 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典價赤金貳錢、典權期限十年 ,出典予董招木(下稱系爭典權)。42年間因金門縣開始 辨理土地總登記,王辛孚乃於43年5 月30日填具「土地所 有權登記聲請書」、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向金門縣 政府土地登記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嗣於50年間,王 辛孚以原典價贖回系爭土地,惟斯時因未諳法令而未偕同 董招木辦理典權塗銷登記,詎王辛孚與董招木分別於70年 間及51年間相繼辭世,致系爭典權之登記存續至今。參諸 王辛孚於回贖系爭土地後,即由其自行繳納地價稅,原告 繼承後,亦接續繳納至今,堪認王辛孚斯時確已回贖系爭 土地。現今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由原告繼承並已登記,系爭 典權則由被告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 地號 土地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輝龍陳輝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當時未出



生,不知道本件情形,且未到系爭土地現場觀看,亦不知 系爭土地於50年後由王辛孚使用,不知系爭土地目前之使 用狀況,有無地上物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董招木,然土地登記謄本誤載 為董昭木,王心富(47年間更名為王辛孚)將系爭土地出典 予董招木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 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董招木及王辛孚戶籍登記 簿、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 本各1 份,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3 張為證(本院卷第17頁、 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1頁、第36 7 至37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手寫登記資料及舊式手寫土地登記簿 、43年5 月30日43年芳字1193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 地登記保證書等件(本院卷第65至91頁)審核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王辛孚於50年間,以原典價贖回系爭土地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王 辛孚是否於50年間,業已用原典價回贖系爭土地?茲敘述如 下:
(一)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 贖典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923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故不必經典權 人之同意,出典人僅需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原典價 ,縱典權人拒絕回贖或拒絕受領典價,應認出典人仍已有 合法之回贖,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典權人自有將典 物交還出典人及協同辦理塗銷典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410號、32年上字第4090號判決(原為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 告既主張王辛孚業於50年間,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土地,自 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王辛孚回贖系爭土地後,即由其自行繳納地價稅 ,原告繼承後,亦接續繳納至今等語,雖提出金門縣稅務 局102 年至108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憑(本 院卷第35至48頁)。惟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



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堪認除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 屬不明、無人管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等情 形外,地價稅課徵對象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三)而本件由原告之上開主張,及系爭土地舊式手寫土地登記 簿記載,原所有權人王辛孚等及原典權人董招木之住所均 非不明,故於原告主張之出典系爭土地期間,並無納稅義 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等情,且經本院職權 向金門縣稅務局調閱50年前(含當年度)之地價稅納稅證 明,該局函覆:金門縣地價稅自53年起開徵,並無資料可 提供等語,有金門縣稅務局110 年2 月8 日金稅財字第11 0000125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447 頁),則原告執王辛 孚回贖系爭土地後,及由其本人至原告繳納迄今為由,主 張系爭典權業已回贖,尚無從使本院採信。
(四)原告另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及105 年度訴更字第 2 號判決為其論據,主張參酌前開兩件判決理由,認因被 告不到庭,是為擬制自認云云,然本件乃原告舉證尚無從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且本件被告共11人,除其中被告陳 輝龍、陳輝虎到庭表示不知情,其餘被告自始均未到庭或 以書狀表示意見,而上開二判決其一情形為原告主張獲大 部分被告自認同意;另一情形為所有權人曾將典物出典原 典權人,經回贖後,又再次將典物出典他人再回贖,且取 回典契,並提出該典契為憑,上開原告所援引判決既與本 件之事實、情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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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