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清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