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號
LCDV,110,簡,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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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妙雪
被 告 蔡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 準用。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 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 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 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期日前具狀陳述其公司近日將有負責 人變更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而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但被告所提事由縱為屬實,然其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難認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到場之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表示: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對於本院109年度促字 第199號命令之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 上述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已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 狀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但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CP0000000 2,500,000元 蔡清良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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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