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0年度,4號
LCDV,110,小,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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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許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2元,及其中新臺幣39,899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及第436之23規定, 由到場之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 知被告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之函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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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