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伙金
林金俤
林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垂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訴外人林炎炎即上訴人之父親,持續占有使用坐落如附件民 國109年2月11日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連江縣 ○○鄉○○段000○000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北小段1101-1、1 10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995地號土地、996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林炎炎於65年9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三兄 弟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80年之時間不曾中斷,且土地上 有上訴人之先人所埋葬之土堆墓地。
㈡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應為上訴人,然995地號土地於65 年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土地錯誤登記為訴外人謝奕灼所 有,於83年4月6日再以「歸還」為登記原因,移轉995地號 土地予訴外人曹春芳即被上訴人曹正平之父;996地號土地 ,於65年間經曹春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系爭土地 由曹正平繼承,竟在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之108年7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垂旺,顯見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 第88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曹正平與邱 垂旺間,就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
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 被上訴人曹正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炎炎及上訴人並無自30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持續占有、使 用之事實,且系爭土地至遲在曹正平與邱垂旺辦理移轉登記 後、本件土地測量鑑界前,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先人土堆墓地 。再者,林炎炎之繼承人並非僅有上訴人三人而已,上訴人 主張基於繼承關係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 ㈡依照連江地區之農業耕作習慣,不同人耕種範圍往往以田埂 作為區隔,然系爭土地上並無田埂,應係同一人施作。 ㈢被上訴人間確有合建契約存在,並於108年5月20日申請土地 鑑界測量,而於同年6月中旬,被上訴人邱垂旺已派工程人 員至系爭土地為地質鑽探,於同月21日複丈後,未免被上訴 人曹正平頻繁往返臺馬二地,遂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垂旺,被上訴人間並 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㈢被上訴人曹正平與邱垂旺間,就坐落於連江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曹正平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9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竿鄉南北小段第1101-1地號 土地,經謝奕灼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以歸 還為原因登記為曹春芳所有;9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 第1101地號土地,經曹春芳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後,系爭土地均由曹正平繼承取得,並於108年7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垂旺所有,有本院調取之連江縣地政 局函附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原審卷一第19-235頁)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 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理由抗辯。是本院應審認之 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間 以賣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係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㈠上訴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林炎炎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995地號土地 「錯誤」登記予謝奕灼所有,但本院基於以下述理由認為:
⒈系爭土地並無登記錯誤情形
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 為謝奕灼及曹春芳,此與登記所附之證明文件相符,有連江 縣政府65年3月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公告、謝奕灼及曹春芳 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聲請書,並經所在地村長謝信有出 具保證書等件在卷(原審卷一第419-436頁),足證土地登 記簿之登載事項與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不符,另上訴人主張謝 信有之保證書上印章係遭人盜蓋,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經查謝奕灼與謝信有為父子關係(見保證書關係欄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427頁),該保證書與曹春芳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保證書係同一日製作、印文形式相同,自難以謝奕 灼之登記土地事後歸還曹春芳之情,即可逕認當初保證書上 謝信有印文係遭盜蓋。從而,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錯誤乙情 ,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 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 民法第759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父親林炎炎時效取得,再由原告依繼承之關 係取得所有權等語,然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 2筆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均非林氏家族成員,依上開 說明,該所有權登記應發生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則上訴人 為推翻此推定效力,自應就其家族為真正權利人及林炎炎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林炎炎自民國30年即占有系爭土地,復由其 等繼承並持續占有迄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謝信 有雖於原審證稱:我從小看到大,左邊土地如果登記為被告 曹正平所有,應該有點錯誤等語(原審卷一第493-495頁) ;證人劉治國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以水井為界,北方 是林炎炎耕種使用,但我不記得何時看到林炎炎種植等語等 語(原審卷一第500頁);證人吳美玉於原審證稱:系爭土
地是林炎炎種地瓜及種菜使用,從道路面對水井來看,林炎 炎使用的土地位置是在水井的後方等語(原審卷一第500頁 );證人陳昌蔚及林中超均於原審證稱:從我懂事的時候, 水井的北邊只有林金福和其雙親在耕種等語(原審院卷一第 509-512、516頁),但均未能確切說明林炎炎係自何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尤其證人謝信有出具保證書於65年4月30日 供曹春芳、謝奕灼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謝信有 為四維村村長,年齡26歲,正值身強力壯之際,且有相當社 會地位,對於登記當時之真實情形,顯然不可能為虛偽保證 ,是其直指登記錯誤,不足採取,因此難以認定林炎炎符合 時效取得之要件。
⑶依前開證人所陳,雖均提及水井之北方或左邊係上訴人所占 有、使用,然證人吳玉美於原審以陳報狀表示:馬祖土地時 空移轉、地貌變甚多等語(原審卷一第467頁);證人謝信 有更曾表示: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並不瞭解,於民國70年後 離開馬祖回來後,因為地形差異很大,田地看不出來,也不 知道地號,不知道何以父親謝奕灼將系爭995地號土地歸還 登記予被告之父曹春芳所有,當時會登記錯誤為謝奕灼所有 ,也是因為謝奕灼有在那邊耕種等語(原審卷一第493-495 頁);證人陳昌蔚則稱:水井有改建,但我不會去注意,我 只是大概知道,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原審卷一 第511、512頁),則前述證人均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土地 之利用方式或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顯然沒有清楚的認知,更何 況依原審囑託連江縣地政局製作之109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尚包含水井之南側 土地,在在可見證人等對於上訴人土地利用範圍及確切時間 並不甚清楚,自難以其等證言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⑷上訴人復主張其家族占有系爭土地有複丈成果圖所示996(3) 之祖墳可證,然細觀原審勘驗照片可知,上訴人所指之祖墳 ,既無碑文、更滿布野花雜草,未見清理,更無祭祀之痕跡 (原審卷一第323頁),自難認該土堆即為上訴人祖先之土 堆墳墓,更無法以此推認林炎炎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曹正平與上訴人林金福於不詳時間之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其中曹正平雖曾表示:「他們老一輩覺 得有瑕疵,所以我這次就是出來處理這件事」、「不要說登 記錯誤,錯誤就不好聽了」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然 依據對話之脈絡整體觀察,被上訴人曹正平或僅係期望能安 撫上訴人林金福,並透過雙方協商讓利之方式,促使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築工程能順利進行免於訟累,既未肯認上訴人之 主張,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為訴訟外之自認,更無法以此證明林炎炎有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
⑸另外,細查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登記資料,上訴人 等於92年5月20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07、 208頁),已詳加列載林炎炎之遺產,然未見有本件系爭土 地,倘上訴人之父林炎炎確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已俱 登記在曹春芳名下,則何以繼承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未曾有所 主張,或為明確之分配協議,則系爭土地確由林炎炎長期占 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在林炎炎之家族成員間,已然有疑。 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受理曹春芳及謝奕灼登記為 所有人,並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內,上訴人亦未曾就系爭土 地登記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於時隔40餘年後,方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長年不 聞問之情形,顯然悖於常情。再者,縱林炎炎符合時效取得 之要件,則基於系爭土地部分未經協議分割,理應由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是否得僅以部分繼 承人提起本訴,亦有可議。由此可見,上訴人前述權利主張 僅係一廂情願,欠缺有利證明之說法而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 曹正平與邱垂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再由曹正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請求傳 訊證人謝信有、劉治國、吳美玉、陳昌蔚、林中超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作證,本院審酌各證人已於原審調查結證前開等 語明確,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110年3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