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村上
陳村慶
陳村元
陳鼎杰
陳信良
陳奕全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高樂食品飲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債務人吉盛行
負責人陳村上,設定義務人為陳運洪間就坐落屏東縣○○鄉○街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於76年9 月12日申請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010784號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 下同) 肆拾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次查供擔保之
系爭土地面積為5014.0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2,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價額應
為10,028,160元(計算式:5014.08 ×2000=10,028,160),高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金額4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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