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0年度,54號
CCEV,110,潮簡,54,202104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勝坤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順明積欠被告(原債權人 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息之執行 名義(即鈞院88年促字第43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於96年、99年、104年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財產可供執行 ,由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634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執 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56285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屏東縣○○鄉○○ 段000號、同段226-16號土地2筆,連同射寮段226號地上建 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鐵架鐵皮房 屋一間,及屏東縣○○鄉○○○段00000號同段476-2號土地 2筆,併扣押原告在中華郵政公司恆春郵局之存款13,510元 。
㈡、按被繼承人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 訴外人許鳳蘭、許楊月許容蓉等共4人。然被繼承人許順 明生前未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係設藉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惟原告與妻小等均居住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0號宅內,被繼承人許順明雖籍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2號,實際上係居住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宅內,被繼承人許順明死亡前確未與原告同居 共財,原告實無法知悉其債務情形;且被繼承人許順明晚年 罹患重病(癌症),原告更無法得知許順明債務之可能。被 告雖於88年間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繼承人含原告在內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並未收到支付命令,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今在,致無從依法聲明異議,又縱然收到支付命令,依 法聲明異議,依當時繼承法令亦無濟於事,更何況已逾拋棄 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參酌台灣民間習俗,父母均



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 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 悖。
㈢、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許順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原告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標的,自有未合,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46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 許順明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訴外人許順明邀同訴外人許容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 向當時之車城鄉農會借款400,000元,後因逾期未繳,車城 鄉農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因車城鄉農會由 被告接管,故由被告受讓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關係發生於修 法前,又被繼承人許順明之最後戶籍地為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2,與原告自陳之實際居住地址相同,原告 表示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實有違常理。原告主張本件有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應由原告就此限 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繼承人許順明生前之最後 戶籍地既與原告實際居住地相同,又無法舉證其未同居共財 之事實或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而不知其債務之存在,依法 自應就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而就系爭債務負清償 責任。再者,原告主張鈞院88年度促字第4366號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惟其並無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所述當屬無據。由於本件系爭繼承債務業經前揭 支付命令合法通知原告知悉,原告顯無存在『無法知悉債務 存在』之事由,其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自當就系爭繼承債務負完全繼承責任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 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 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 。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 ,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 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 項所定情形,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㈡、原告張其被繼承人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然原告未於被繼承人許順明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嗣被告訴請原告清償被繼承人許順明之債務 ,並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436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由 被告持前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執,嗣經執行無效果, 遂換發本院99年46347號債權憑證,被告近期持上開債權憑 證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郵局存款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56285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伊因未與被繼承人許順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伊就本件繼承債務無須負清償責 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規定,主張就本件繼承債務無須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1、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 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 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 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 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復於10 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人(本 件原告)應就其依上開規定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 其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 其無法知悉債務存 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 該不可歸責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而債權人(本件被告)應就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惟被繼 承人許順明居住於同村同路77-2號,故未同居共財等語,然 此二處,依門牌號碼僅差距約40號,實無可能完全不知悉或 未與對方聯絡。再者,許順明嗣後尚將其戶籍遷至36號處,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實難謂原告 不知悉許順明之生活狀況。況證人即原告的前配偶雖到庭證 稱:36號與77之2號距離大概2、300公尺,晚上會去36號那 裡吃飯。吃飯時因為家裡發生很多事情,所以公婆他們很少 跟我聊。原告當時沒有固定的工作,有時候開怪手,我公公 許順明是抓魚,從結婚後,我們的財產都沒有一起,公公沒 有拿錢給我們,我們也沒有拿錢回家。公公許順明的戶籍本 來是在後灣36號,後來因為身體不舒服,有去問神明神明 說36號比較不適合居住,所以才把戶籍遷到77之2號,不可 能都沒有往來,因為許順明當時已經癌症末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及61頁),是依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並非完全 未與被繼承人許順明聯絡,尚會有經常一起吃飯的行為,且 於許順明身體不佳時,會予以關照,為其遷戶口等情,此實 與未同居共財之情形有悖。是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許順明死 亡,並不知被繼承人許順明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被繼承 人許順明過世後3個月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顯與一般社 會經驗相違,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前對其核發之支付命令,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惟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舉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未符,是其據此主張,洵 屬無據,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88號清償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鈞院99年 度司執第46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許順明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