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姿誼
原 告 李恒羽
被 告 江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誼、李恒羽各新臺幣100,000 元及均自10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李姿誼、李恒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子女,按被告認識訴外人陳 東海後,即受訴外人陳東海引誘,於108年12月即曾有離家 出走之紀錄。被告雖曾於109年1月2號返家,但卻總是夜半 歸來,清晨離去,一去個三、四天才又返家,如此反覆循環 。嗣因訴外人陳東海車禍傷勢需有人照護,被告因而提出由 其照護訴外人陳東海三個月,於109年10月10日前自會離開 訴外人陳東海,之後半年內,不得再和訴外人陳東海在一起 ,若違反規定,必須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之條件,並立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竟再 度毀諾,於109年10月10日,以各種理由搪塞應付家人,其 未能履行其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誼、李恒羽各100,000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 書、被告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 28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兩造協議約定被告須於109年10月10日返家,並不得再 與訴外人陳東海在一起,若有違反須賠償原告各10萬元,而
被告屆期未能履行上開約定,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