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被 告 李仁文
李坤益
李盧壁秀
李坤宏
李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 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 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李仁文、李坤益、李章智、李盧壁秀為共 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仁文、李坤益、李章智、李盧壁 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坤益、李章智、李盧壁秀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9 月7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0 年1 月25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李坤宏為被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仁文、李坤益、李章智、李 盧壁秀、李坤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坤益、李章智、李盧壁 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9 月7 日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追加其餘繼承人李坤宏為共同被
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仁文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料嗣後未再依約按期 繳款,至109 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 下同) 277,121 元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2519 號債權憑證在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 遺產) 為訴外人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貴福所有( 李貴福 已於105 年3 月16日歿) ,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被告李仁文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與其他被告李坤益等人合意對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 由被告李坤益、李章智、李盧壁秀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李仁文、李坤宏不為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李仁文應 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坤益、李章智及李盧壁秀,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仁文、 李坤益、李章智、李盧壁秀、李坤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坤 益、李章智、李盧壁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105 年9 月7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仁文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519 號債權憑證為證;而李貴福 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 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李盧 壁秀、李章智、李坤益取得系爭遺產,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於105 年9 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李盧 壁秀、李章智、李坤益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李貴福係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 ,被告等人於105 年8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本 院卷第46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7 月6 日申請查閱系爭遺 產之異動索引始知上情( 本院卷第41頁) ,復於109 年12月 1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 斥期間。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 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 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 「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 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或第280 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㈣、第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李盧壁秀、李章智、 李坤益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坤宏、李仁文並未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 李仁文繼承之情形。又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 字第22519 號債權憑證,即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就系 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有損害及原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全
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 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 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 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 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矧審 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 不以預立遺囑為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 屬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 度、被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 務分配、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況除原告之債務人李仁文外,另一繼 承人即被告李坤宏亦未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復當庭自 承除了卷內資料,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李仁文係無償轉讓 其應繼承財產與其他繼承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自難 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李仁文與其餘被告李盧壁秀、李 章智、李坤益、李坤宏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且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純屬無償,且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其 臆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
㈤、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25519 號債權憑證可知利息之起息日始於96年5 月26日, 由此可知被告李仁文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96年5 月26 日以前,李貴福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李 仁文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 原告就被告李仁文因繼承李貴福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 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仁文之 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李 仁文就李貴福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 爭遺產協議。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及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李貴福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8.19㎡ │全 │
├──┼─────────────────┼──────┼────┤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房屋 │總面積98.6㎡│全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城西里復興│ │ │
│ │路112巷56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