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潘建呈
訴訟代理人 潘吉川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林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17 ⑴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同段5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18 ⑴部分面積62.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6元,及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2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詎被告鋪設柏油道路時,竟未 經鑑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17 ⑴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編 號518 ⑴部分面積62.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之 不當得利1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52 元。
二、被告則以:公所基於公共利益,按原有路型鋪設道路,且居 民有通行權,建議保留道路,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認為 合理,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占用鋪設道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鋪設柏油道路,有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10 年2 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155200 號函附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17 ⑴、518 ⑴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足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517 、518 土地相鄰之同段516 地號土地即為國有土地,現卻疑似遭占用供私人使用,僅有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6頁),亦即被告本可全將道路鋪設在516 地號土地 上,卻未經同意占用原告土地鋪設道路,此種錯誤非可歸責 於原告,且依現行工程技術,待同段516 地號土地管理人即 國有財產署將遭占用土地收回後,重新鋪設道路所需時間甚 短,被告如欲將系爭土地繼續供作道路使用,本即應與原告 妥善協商,以租用或逐年編列預算徵收系爭土地方式為之, 被告尚不得以民眾之通行權作為占用原告土地之合法化事由 ,被告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 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 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 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並按月給付252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