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李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二、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 供同類契約之用,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效。又被告之戶籍地 址原為屏東縣內埔鄉,業於起訴前之108 年8 月14日遷至新 竹市東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被告生活重心為新竹 市,堪認為其住所,參以原告雖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亦 以被告原住所地之法院起訴之意,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 便,本件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