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97號
CCEV,109,潮簡,97,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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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曾明車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枝忠 
      高來發 
      李東安 
      李東益 

      李東富 

      李阿量 
      李阿吉 
      李阿發 
      陳進成 
      李坤良 
      李平源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枝忠高來發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李坤良李平源曾明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41平方公尺分配如附件所示保持共有即被告李枝忠高來發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李坤良李平源原持分面積受分配,剩餘面積由原告曾明車分配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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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