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曾明車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枝忠
高來發
李東安
李東益
李東富
李阿量
李阿吉
李阿發
陳進成
李坤良
李平源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枝忠、高來發、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李坤良、李平源、曾明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41平方公尺分配如附件所示保持共有即被告李枝忠、高來發、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李坤良、李平源按原持分面積受分配,剩餘面積由原告曾明車分配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