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670號
CCEV,109,潮簡,670,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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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秀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黃秀蘭 
被   告 林清茂 
      鄭罔肚 
      林履堂 
      謝文隆 
      孫土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良明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謝坤勇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號
      謝坤男  住同上
      蘇秀山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林瑞堂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
      林玉堂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謝慶耀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4310.05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男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坤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堂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堂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秀利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6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茂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53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隆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53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罔肚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26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慶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26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履堂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秀山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1616.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土水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茂林履堂謝坤男蘇秀山林瑞堂、林玉 堂、謝慶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4310.0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 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 項所 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清茂鄭罔肚林履堂謝文隆謝坤勇謝坤男謝慶耀林瑞堂林玉堂分別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孫土水蘇秀山:不同意甲方案,希望依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下稱乙方案)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 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即未與公路相鄰,必須經過西側 同段164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並因土壤鹽化而廢耕多年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9 人(即除林履堂孫土水外之共 有人)同為北側同段147 地號土地共有人,因147 土地同需 聯外道路,上開2 筆土地之共同共有人乃同意撥出所分得 163 地號土地部分做為道路使用,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不爭, 並有地籍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



致方正完整,預設供作道路部分如附圖1-1 編號A1至I1所示 ,面積則如附件一合計為320.94平方公尺,無須占用非147 土地共有人之土地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各共有人應可將分得 之土地更為充分利用,且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兼顧共有人 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認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分割方 法尚屬公允。
㈡、至被告孫土水蘇秀山主張之乙方案,雖亦主張可提供道路 供147 土地及各共有人通行,惟乙方案之分割方式使附圖二 編號H 、I 、J 、F 、G 之土地形狀均呈現銳角,顯然影響 農地耕作及土地利用,預設道路如附圖2-1 編號A2至L2所示 ,面積則如附件二合計為331.57平方公尺(與甲方案相比較 大),而為多數共有人所不接受,自難認乙方案之分割方式 妥適公允。被告孫土水雖以其先前耕作範圍位於系爭土地西 側為由,主張應按原使用位置受分配云云,惟被告前已自承 目前均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本院卷一第126 頁),且其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不得任意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被告主張尚屬無據。被告孫土水另辯稱如按甲方案分 配,其必須另外通行水利地,有違公平云云。惟系爭土地本 屬袋地,無論如何均需對外通行西側土地,業如前述,無論 按照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被告孫土水均需藉由西側土地對 外通行,並無較為不利,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㈢、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據此方 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 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 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附圖一、二編號代表之共有人均相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換算面積 │
│ │ │即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平方公尺)│
├──┼───┼──────────┼──────┤
│ A │謝坤男│32分之1 │ 134.69 │
├──┼───┼──────────┼──────┤
│ B │謝坤勇│32分之1 │ 134.69 │
├──┼───┼──────────┼──────┤
│ C │林玉堂│32分之1 │ 134.69 │
├──┼───┼──────────┼──────┤
│ D │林瑞堂│32分之1 │ 134.69 │
├──┼───┼──────────┼──────┤
│ E │蘇秀利│32分之1 │ 134.69 │
├──┼───┼──────────┼──────┤
│ F │林清茂│16分之1 │ 269.38 │
├──┼───┼──────────┼──────┤
│ G │謝文隆│8分之1 │ 538.76 │
├──┼───┼──────────┼──────┤
│ H │鄭罔肚│8分之1 │ 538.76 │
├──┼───┼──────────┼──────┤
│ I │謝慶耀│16分之1 │ 269.38 │
├──┼───┼──────────┼──────┤
│ J │林履堂│16分之1 │ 269.38 │
├──┼───┼──────────┼──────┤
│ K │蘇秀山│32分之1 │ 134.69 │
├──┼───┼──────────┼──────┤
│ L │孫土水│8分之3 │1616.25 │
├──┼───┼──────────┼──────┤
│ │合計 │1/1 │43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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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