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周忠和
被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2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一線449.3公里,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南下車道見無車輛欲轉向北上車道 而沿台一線西向東橫越道路,而遭被告超速行駛而撞及,致 被告受有臉部擦傷、兩膝挫傷瘀血、兩側大拇指扭傷、頭暈 手腳腫痛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 元、系爭機車亦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500元、就醫交通費用 12,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0,000元, 療傷日夜痛苦難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並支出訴 訟費用62,100元,合計265,600元,體恤被告扶養小孩的辛 苦,僅請求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
㈡、本次事故的發生,係因為事故地點有中隔島擋板設施阻擋了 被告行車視覺,復被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駛入機慢車道, 且事故路段有險昇坡和險下坡轉變不良狀況時應減速,然其 未減速煞車為肇事原因。不同意鑑定報告的認定結果,該鑑 定報告明顯有偏頗,原告確有為停、看、聽的動作,但並沒 有看到被告,那是上坡點等語。
二、被告抗辯:
本次事故的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任何肇事因素,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療 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 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3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發生碰撞,足信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 查,本次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一、周忠 和(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車穿越道路時,未 看清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黃中信(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至74頁),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有偏頗,惟其就此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其認 被告任意變換至機車車道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此核與上開警 局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撞及點係位於快車道不符,此有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末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減 速方肇事,惟原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業 如上述,則被告依限速行駛,於未有任何狀況下任意減速, 反易致追撞,原告未能說明為何被告需於該路段減速,徒以 此謂被告有此過失,難謂有據。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次事故的發生,有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 明,原告就其受有上開傷勢及相關費用的支出,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等節未能充分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 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