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639號
CCEV,109,潮簡,63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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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潘煥培 
      陳美虹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潘建呈 
      潘家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潘煥培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522 ⑶面積8.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潘煥培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不得有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潘煥培通行之行為。
原告潘美虹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下同)18,480元為原告潘煥培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 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老埤段294-15、294-18地號,下稱系爭525 、528 土地)分別為原告潘煥培陳美虹所有,為鄉村區之乙種建 築用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522 地號(重測前老埤段294-8 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老埤段294 地號分割而出,系爭525 、528 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屬袋地,僅能 通行系爭522 土地對外聯絡,惟因系爭522 土地日後將被徵



收做為道路使用,故不願購買,為能使車輛順利轉彎、並使 系爭525 、528 土地充分利用,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522 ⑴、⑶範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潘煥培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522 ⑴面積12.79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美虹就被告上開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⑶面積19.95 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去,並容忍原告設置道路、容許通行,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願將附圖一編號522 ⑴、⑶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 二人,但系爭528 土地並非袋地,系爭525 土地對外通行, 亦應以3 米寬範圍為已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525 土地為原告潘煥培所有、同段528 土地為 原告陳美虹所有,系爭522 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均 自重測前老埤段29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歷史地籍圖等件為證。系爭 525 土地僅能自東側臨接被告所有之系爭522 地號土地連接 中林路,系爭528 土地除東側經系爭522 土地連接中林路外 ,南側亦臨中林路1149巷,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地 籍圖、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佐,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潘煥培主張系爭525 土地因分割而為 袋地,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陳美虹所有之系爭528土地,雖亦係自重測前294土地 分割而來,然至原告追加起訴時,系爭528 土地南側已臨接 中林路1149巷,自非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原告陳美虹 雖以中林路1149巷土地係私人所有為由,認系爭528 土地仍 屬袋地云云,惟亦自承上開土地係由1149巷內兩側房屋之建 商購買供住戶出入使用,而觀諸1149巷現場狀況並未設置柵 欄、圍籬等設施,且已設置道路標誌、標線,與一般道路無 異,足見1149巷土地業已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縱然系爭52 8 土地上建物係面對中林路設置大門,惟仍無妨於所坐落之 系爭528 土地南側已有臨路之事實,系爭528 土地自不得再 主張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非經系爭522 土地不能對外通行。 系爭528 土地既已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袋 地通行權之適用,原告陳美虹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㈢、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而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理由在於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 就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為特別 規定,惟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就適用民法第789 條通行之情形,亦應擇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⒈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本件原告潘煥培所有系爭525 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原告潘煥培主張 通行如附圖一編號522 ⑴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潘煥培所有系爭525 土地為建築用地,如未來欲指定建築 線,當係以中林路為指定建築線,另供通行之522 土地深度 約3 公尺,則系爭525 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長度為 未滿10公尺,其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小於2 公尺即可指定建築 線,如附圖二所示522 ⑶部分土地之面寬已有3 公尺,堪認 已足供系爭525 土地建築之通常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抗辯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對鄰地損害較小,應可採納。原告 潘煥培雖以車輛不利轉彎等語,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通 行,惟中林路為一開闊空間,原告潘煥培於車輛轉彎時可自 行調整角度,尚無因通行寬度未達系爭525 土地面寬,即有 無法停車轉彎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 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 潘煥培經確認就主文所示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 述,則依據民法第788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 ,原告潘煥培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不得 有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潘煥培依民法第788 、789 條、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522 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522 ⑶、面積8.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設置 道路通行,不得有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潘煥培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 項之 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潘煥培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潘煥培、敗訴之原 告陳美虹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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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