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陳丘鳳春
被 告 劉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本金、利息數額迭經變更,嗣為下述聲明(本院卷第6 、 24、40頁),核屬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於法 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雙方約定於108 年8 月31日清償,被告並開立 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扣掉按月息20% 計算之利息3 萬6,000 元,原告實際交付款項為14萬4,000 元,詎被告僅還款6 萬2,000 元清償本金,其餘款項則迄未 清償。且被告先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提出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108 年偵字 第8837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 元。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及 陳述如下:前揭借款已還款6 萬2,000 元清償本金,嗣被告 在醫院又清償原告8,000 元,應該還有清償一些款項,剩下 約1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雙方約定於 同年月31日清償,扣掉按月息20% 計算之利息3 萬6,000 元
,原告實際交付14萬4,000 元,而被告已還款6 萬2,000 元 清償部分本金,且屏東地檢署對原告作成另案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另案不起訴處分、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 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 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借款18萬元,既預扣利息3 萬6,000 元,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貸與被告之金額,故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借款,應為原告交付之14萬4,000 元。又被告既 已清償6 萬2,000 元,且兩造約定係清償本金,則被告欠款 僅餘8 萬2,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2,000 元 部分,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除清 償6 萬2,000 元外,尚有清償其他借款,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乏其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憑,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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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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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小琴│CH798408 │6萬元 │108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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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小琴│CH575498 │9萬元 │108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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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小琴│CH798412 │3萬元 │108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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