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昌明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吳麟德
吳怡慶
吳淑芬
吳政裕
吳淑惠
董秀梅
廖秀卿
董依靜
董育誌
董秀麗
董秀華
董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麟德、吳怡慶、吳淑芬、吳政裕、吳淑惠、董秀梅、廖秀卿、董依靜、董育誌、董秀麗、董秀華、董信平應就被繼承人董信行對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4年8月11日以屏恒字第001203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證明書字號屏恒他字第000000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部份繼承自父親林金祥持分範圍,部份買賣自 兄弟姊妹之持分範圍,系爭土地於54年8月11日設定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董信行,存續期間自54年7月26日 至民國55年12月31日止,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8,000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迄今已50餘年,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 70年12月31日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抵押權 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於75年12月31日消滅。又抵押權人(即
被繼承人)董信行於62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等為董信行之 繼承人,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且被告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第19至38頁、第47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則系爭抵押權已因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歸於消滅。再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押權 雖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 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 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信行已於62年11 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採(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復有本院家事事件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80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