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藍志芳
被 告 李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 號房屋,被告則住在毗 鄰之同段631-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0 巷000 號房屋,上開房屋間有被告所築之圍牆(下稱本件 圍牆)相隔。緣被告為搭設遮陽棚1 座,於民國107 年8 月 至9 月間某時,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故意,未取得原告同意,逕自指示訴外人李明讀翻越 本件圍牆進入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由原告鋪設之地磚 上釘設遮陽棚支柱及下方固定座4 座(下合稱系爭設施), 致原告所有之地磚7 片破裂損壞,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6 號(下稱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論以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拘役1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又系爭設施 雖僅有如附圖631-21(1 )至(4 )所示4 片鐵片(下合稱 系爭鐵片),占用系爭土地合計0.04平方公尺,但造成原告 房屋及圍牆間通行範圍過於狹窄,且螺絲鬆脫有倒塌致人受 傷之風險,被告設置上開設施實有權利濫用之情,而遮陽棚 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地磚整修費用為 5,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指示李明讀搭建系爭設施,然僅有系爭鐵 片有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坐落訴外人即我父親李朝舜 、堂弟李武鴻共有同段631-12地號土地(下稱631-12地號土
地),原告請求拆除整個遮陽棚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分別居住在前開毗鄰土地上之房屋,被告於前揭 時、地指示李明讀搭建系爭設施,其中系爭鐵片占用系爭土 地合計0.04平方公尺,其餘設施則坐落在李朝舜、李武鴻共 有之631-12地號土地,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刑事二 審判決論罪科刑如上述等節,有刑事判決、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10 年3 月2 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174500 號函暨所 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刑事二審判決、附圖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潮小卷第7 至12、26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811 條各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指示李明讀設置系爭設施,且系爭鐵片已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設施已 致原告鋪設之地磚損壞(本院潮小卷第20頁),被告前揭行 為自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次則審 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地磚整修費用5,500 元一節,查系爭設施占用系爭 土地乃系爭鐵片部分,已如上述,依附圖、現場照片以觀, 雖僅坐落4 片地磚(本院潮小卷第20至23頁),但其餘部分 既在原告所鋪設之地磚上,被告亦未能舉證上開地磚非原告 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磚整修之費用5,500 元,應屬 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施為權利濫用,並請求拆除遮陽 棚費用4 萬2,000 元一節: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設施雖令本件圍牆與建物間所餘範圍益加狹小,有原 告提出照片可佐(本院附民卷第19頁),但除系爭鐵片外之 部分既在631-12地號土地上,衡以該部分空間實非原告出入
必經之處,雖致原告有所不便,尚難認被告確有權利濫用之 情。又上揭請求,經原告陳明係將整座遮陽棚及鐵柱等系爭 設施完整拆除,並返還被告之費用(本院潮小卷第19頁), 已與本件僅有系爭鐵片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有間,已難憑採。 衡以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提出僅拆除占用部分費用之證據,原 告亦陳稱不再提出(本院潮小卷第35頁反面),而本件既認 原告已得請求地磚遭損壞之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移 除系爭設施之費用4 萬2,000 元,自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4 日(本院附 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