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楊劭頎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代 理 人 蔡普安
曾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向異議人追償電費為由,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 第2324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311,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
㈡嗣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4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議, 惟原審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下稱餉潭派出所), 且經原審電話詢問餉潭派出所,其表示送達文書已於109 年 6 月13日經人領取,異議人卻於109 年7 月14日始提出異議 ,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然查,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2 處地址:屏東縣○○鄉○○路00○0 號、同鄉龍潭路253 號(下稱系爭2 處地址),均非異議人 之住所或實際居住之居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非合法 ,且應以異議人實際收受送達之日作為起算20日不變期間之 日期,而異議人係於109 年7 月13日前往餉潭派出所領取送 達文書,並於翌日即具狀表示異議,則異議人提出異議自未 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卻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異議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住在魚塭附近的工 寮,那裡只有地號,沒有門牌號碼,將戶籍地址遷至系爭2 處地址是為了方便收受法律文件等語,再根據證人即餉潭派 出所員警陳建霖證稱:異議人說他好像住在餉潭,餉潭是指 新埤鄉的餉潭村等語,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餉潭派出 所,應具法律效力。另原審曾電話詢問餉潭派出所,其陳述 送達文書已於109 年6 月13日經人領取,自應以該日期為系 爭支付命令的送達日。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 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如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 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 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 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居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並向系爭2 處地址為寄存送達,惟異議人陳稱系爭2 處 地址均非其住所,其亦未實際居住該處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41頁),異議
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嗣於106 年10 月31日戶籍遷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再於 109 年6 月29日遷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是 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餉潭派出所時,異議人係設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院陳稱:因為伊從事養殖業,魚塭都只是地號, 還有工寮而已,沒有門牌號碼,所以伊只能將戶籍寄放在朋 友處,伊當下養殖的魚塭在何處,就居住在魚塭的工寮。系 爭2 處地址是寄放戶籍在友人陳良源、陳國財處,當初戶籍 從高雄移來屏東,是因為竊電的刑事案件警方在追查,陳國 財告訴伊這件事,可能會傳喚到伊,伊擔心高雄家裡的父母 親會胡思亂想,所以就將戶籍遷來屏東,請陳良源、陳國財 收受法院文書,伊實際上均未居住於系爭2 處地址等語(本 院卷第78頁),且證人陳良源於本院證稱:伊認識異議人, 是朋友。伊住在新埤鄉龍潭路36之2 號,這也是伊的戶籍地 ,之前伊和異議人合作養蝦,他說要將戶籍遷到此處,但事 實上他並沒有居住在此處。異議人實際上居住在何處,伊不 清楚,異議人養蝦的地方只有工寮,所以將戶籍遷至伊住處 ,比較好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陳國財 於本院證稱:伊戶籍地是新埤鄉龍潭路253 號,伊是戶長。 異議人於109 年6 月29日將戶籍遷到伊上開戶籍地,他是寄 居。他說他本來戶籍是寄居在另一個朋友叫阿源那裡,但是 他的信件阿源有時候都沒有跟他講,所以才拜託伊讓他的戶 籍寄放在伊那裡,要伊幫忙收信件。實際上異議人並沒有住 在那裡,他是居住在附近的工寮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證人蔡敬主於本院證稱:伊是異議人母親,伊和伊配偶居 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異議人有時 候會回來家裡,實際上他居住在哪裡伊不清楚,因為都是魚 塭,沒有門牌號碼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依上揭異議人 之陳述、證人3 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異議人因其從事養殖業 之工作因素,其實際上居住地點係魚塭之工寮,且因工寮無 門牌號碼,故其請託友人即證人陳良源、陳國財將其戶籍先 後設籍於系爭2 處地址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實際上 均未居住於系爭2 處地址,自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 而將系爭2 處地址設為住所,且其實際上並無居住,則系爭 2 處地址自亦非異議人之居所,而系爭支付命令對並非異議 人之住所、居所之系爭2 處地址為寄存送達,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依法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雖自 承其將戶籍遷至系爭2 處地址,係為收受法院文書等語,固 與證人陳國財之證述相符,惟此應係異議人與證人陳國財間
之私人約定,尚無從據此即推認屏東縣○○鄉○○路000 號 為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且異議人並未向本院陳明證人陳良 源或陳國財為送達代收人或系爭2 處地址為送達地址,則系 爭2 處地址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作為 送達代收之地址,一併敘明。
㈢異議人陳稱:其係於109 年7 月13日前往餉潭派出所領取送 達文書等語,且依卷附餉潭派出所法院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 記簿所載,系爭支付命令2 份(因送達之系爭2 處地址均為 新埤鄉餉潭村)確係均由異議人本人簽名領取,又證人陳建 霖於本院證稱:伊是餉潭派出所員警。系爭支付命令是由異 議人簽名領取,具領的日期跟時間是伊寫的,具領日期是10 9 年7 月13日15時00分,因為當天異議人提前大約在14時40 分過來,伊一時沒有找到他的訴訟文件,他留下手機號碼, 伊找到後,透過手機聯繫他過來領取,所以才是在15時00分 。(問:是否有法院人員打電話詢問你,異議人何時領取送 達文書?)伊印象中沒有。(問:為何原裁定內有記載打電 話過去詢問派出所,異議人是在109 年6 月13日領取?)伊 沒有接到這通電話,可能是詢問到伊同事,伊同事可能誤會 伊寫6 月13日,但是伊確定寫的是7 月13日等語(本院卷第 56頁及背面),而證人陳建霖為執法之警務人員,其與兩造 間亦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偏袒異議人而為有利證詞之必 要,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異議人主張其係於109 年7 月13日前往餉潭派出所領取送達文書等語,應可採信。至於 原審支付命令卷宗第23頁送達證書下方固有記載「7/24 11 :24 電聯於6/13領取」等字句,惟其上並無書寫記載之人 為何,且與證人陳建霖上揭證述內容不符,相對人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係於109 年6 月13日領取之事實 ,則相對人辯稱應以109 年6 月13日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 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對並非異議人之住所、居所之系爭 2 處地址為寄存送達,依法並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異議 人係於109 年7 月13日前往餉潭派出所領取送達文書,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異議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之日 即109 年7 月13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109 年7 月13日領取送達文書後,於翌日即具狀向本院表示異議,則 異議人提出異議自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 提出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異議,尚有未洽。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原 審另為適當之處置。又原審於109 年7 月8 日核發之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自應由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
規定一併為適當之處理,併予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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