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林忠良
被 告 施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利息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息,迄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106,865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前開債權 ),嗣後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2月16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 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信用 卡轉呆後還款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865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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