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603巷處, 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蔡憲明駕駛他本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84,427元(包括零件292,769元、塗裝84 ,504元及工資107,15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10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車子不是我開的,本件與我無關。並請求法院判 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蔡憲明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 ,因此部分乃原告所主張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 列印、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報修收據、代位求償同意 書等資料,均無從證明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又經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資料,亦無被告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證據。因此本件依上述原告所提證據及卷 內事證,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乃係可歸責於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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