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53號
SDEV,110,沙小,5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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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3號
原   告 林竹興 

被   告 曾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47分許在提款機上 操作匯款,因帳號輸入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誤 匯至被告的帳戶,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連絡被告,依然等 不到還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載的帳號確實是我的沒錯,存摺上 的確有這筆款項,但帳戶已很久沒使用,無印章可提領。三、得心證之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為證,再原告所 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交易關係,係不慎 誤匯10,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堪予採信。被告受有10,000 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認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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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