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186號
SDEV,110,沙小,18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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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被   告 許羽涵即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1元,及其中新臺幣29,62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41元, 及其中29,62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依照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 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 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 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 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 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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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