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619號
SDEV,109,沙簡,619,202104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許美玲 
被   告 許淑紋 
被   告 許李金釵
被   告 許琦和 
被   告 許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應就被繼承人許侯崧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淑紋應將附表一編號(1)、(2)、(3)、(4)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清登資字第202880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美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7 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但許美玲已無 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被告許美玲之設籍 資料查詢不動產登記,始得知該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許侯崧 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後所遺留,然而被告許美玲於繼承取得



公同共有財產後,卻將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與其餘被告 共同以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許淑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係 對於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即原告之處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應 就被繼承人許侯崧遺如附表一編號(1)、(2)、(3)、 (4)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淑紋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100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清登資字第202880所為之所 有權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侯崧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9年6月16日11時12 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9年6月16日11 時12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9年6月16 日11時13分)、本院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調閱100年清登資字第202880號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案卷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三)查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之被 繼承人許侯崧於100年6月25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4筆及附表二所示投資1筆,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許侯崧死亡後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即由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依法繼承公同共有;而被告許美玲、許 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許侯崧所遺留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4筆分歸許淑紋單獨所有,並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顯然被告許美玲取得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公同共有財產 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許淑紋單獨所有,並非單 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許美玲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 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許美玲之財產積極地減 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確實有根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應就被繼承人許侯崧遺如附表一編號(1)、(2) 、(3)、(4)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100年11月14日 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 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淑 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清登資字第 000000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銷,應有理由。至於原 告請求登記為被繼承人許侯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狀並非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已超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回復原狀之範圍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許美玲許淑紋許李金釵許琦和許秉雯應就被繼承人



許侯崧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淑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 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字號:100清登資字第202880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應予塗 銷,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區段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梧棲區三民段01233 │182.14 │全部 │
│建物 │-000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梧棲區港│ │ │
│ │埠路一段827巷41號 │ │ │
├───┼────────────┼──────┼────┤
│(2) │臺中市梧棲區三民段1694 │108 │全部 │
│土地 │-0038地號土地。 │ │ │
├───┼────────────┼──────┼────┤
│(3)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東段1293│249.49 │239分之 │
│土地 │-0000地號土地 │ │15 │
├───┼────────────┼──────┼────┤
│(4)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東段1296│91.19 │全部 │
│土地 │-00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股。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