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徐耀堂
訴訟代理人 譚園園
被 告 徐耀慶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何氏對
被 告 徐安妤
被 告 徐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5平方公尺)、B(面積46平方公尺)、C(面積15.98平方公尺)三處空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氏對、徐安妤、徐宜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目前遭被告徐耀慶、何氏對、徐安妤、徐宜平等4人 居住占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A、B、C三處空間,原告長 期於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僅原告配偶居住系爭房屋內,被告 4人不愛惜系爭房屋,使屋內髒亂不堪,且帶外人進入,被 告徐耀慶更經常於酒後對原告配偶咆哮,使原告配偶不勝其 擾。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4人未經原告同意占 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A、B、C三處,為無權占有。因此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4人遷讓並返還。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自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三處空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 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意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徐耀慶部分:這個房子我住超過20年,應該有房屋使
用權,我也有裝潢,我想拆除裡面的裝潢,但原告不讓我 進去,而且據我爸爸跟叔叔說,房子應該一人一半,只是 先讓原告登記而已。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何氏對、徐安妤、徐宜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8.5平方公尺)、B(面積 46平方公尺)、C(面積15.9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使 用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認,且經本院於10 9年10月19日會同雙方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相片可查,又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應可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據我爸 爸跟叔叔說,房子應該一人一半,只是先讓原告登記而已 」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採信。依上述證據 ,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
(三)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 其為有權使用房屋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本院 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 又無法舉證其有適當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基於房屋所 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三處空間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過比較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