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927號
SDEV,109,沙小,927,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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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27號
原   告 楊金川 

被   告 馬惠萍 

訴訟代理人 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原 告居住之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房 屋處,用腳踹踢房屋大門,致大門門板破裂,原告見狀打開 大門想與被告理論的時候,被告突然衝進屋內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皮膚擦傷腫脹等傷害,被告為原告之媳 婦,居然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認為原告不致於有內傷,一個30幾歲的女子 ,怎麼可能把原告打成有內傷,原告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 而且原告孫子都是我們在帶,原告還把被告趕出去,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 皮膚擦傷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被告所為前 述傷害行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復偵字第3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並據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 被告傷害,於109年1月25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審酌兩造為家庭成員關係,其經濟 狀況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 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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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