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179號
SDEM,110,沙簡,17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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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仁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仁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 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附此敘 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趙仁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仁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8日晚上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大肚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杜蕾斯超薄 裝衛生套1盒(12入)、杜蕾斯超薄裝更薄型衛生套1盒(10入 )、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1盒(3入)、益菌活力鈣1盒、金 盞花葉黃素成人複方膠囊1盒及男性保暖衣1件(總計價值新 臺幣2532元)得手。嗣經該店助理營業員陳彥澄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仁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上 開遭竊商品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事後業已照價賠償被 害人並經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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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