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151號
SDEM,110,沙簡,151,2021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惟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惟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有毀損器物部分業經告訴人何坤龍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 於民國109年4月20日0時40分許至同日16時57分許以其使用 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及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何坤龍 ,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 獨立割裂,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其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及訊息方 式恐嚇告訴人何坤龍,對告訴人何坤龍所造成之心理危害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兼衡已與告訴人何 坤龍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