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