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蔡浚益
被 告 林沁榆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6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 91巷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 之原告駕駛訴外人紀瓊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上搭載其女兒蔡于汶受有頭痛、頭部 外傷等傷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由 鈞院109年沙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審理中。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車輛損害部分: ⒈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7,311元。⒉驗車逾期受罰繳付罰鍰900元。⒊租車費26,040 元。⒋計程車費1,115元。㈡原告受傷部分63,680元:⒈醫 療費用560元。⒉後續醫療費920元。⒊勞務損失補償6000元 。⒋收驚200元。⒌精神賠償56,000元。㈢乘客女兒蔡于汶 受傷賠償3,154元。㈣乘客江韋如賠償10,200元。㈤乘客蔡 昌哲賠償200元。㈤慰問金6,000元。以上總計238,6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車輛受損部分並非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之起訴範圍,原告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交通費用27,155元,原告並未說明其必須另行租車或搭計程 車之原因。停車費及油資補償是否由被告負擔有爭議。駕駛 勞務損失6,000元及家長請假陪同就醫及照顧之勞務損失補 償,原告並未舉證,精神賠償56,000元過高、收驚費用80 0 元非依法得請求之項目。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並致受傷之事 實,業據提出濟善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診 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09年度沙交簡 字第1264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卷屬實,被告就上開車禍 之時間、地點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費用部分則以前述 理由為抗辯。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1、車輛部分155,366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毀損,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及因車輛受損所生之代步與逾期驗車費 用,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 「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 求,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0元部分,已據提出濟善堂中醫診所 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應予准許。 請求因就醫請假勞務損失6,000元、後續醫療920元部分為 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收 驚費用200元,並非醫療之必要支出,應無理由。又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個人工作室-金 融研究),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照服員(光田長照護理 之家),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記載可佐,及兩造名下財產 情形,有本院主動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之慰撫 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3、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蔡于汶、姜韋如、蔡昌哲之損 失部分,因訴外人蔡于汶、姜韋如、蔡昌哲均係具有權利 能力之請求權人,縱認被告應為賠償給付,其給付之對象 亦應為訴外人蔡于汶、姜韋如、蔡昌哲,而由蔡于汶、姜 韋如、蔡昌哲受領賠償,並非將應給付之賠償給付給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訴外人蔡于汶、姜韋如、蔡昌哲所受 之損失直接給付給原告,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56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
判費,本院審理過程,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