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7號
原 告 高峰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1,288 元,應繳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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