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周詠騰
張文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相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各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
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
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
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
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告周詠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6,400 元及相關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6,4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原告張文妍請求被告給付144,150 元及
相關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44,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