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211號
CDEV,110,橋簡,21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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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11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誠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簽訂廢棄物清理承攬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公噸5,0 00元之代價為原告清運廢棄物,但被告卻另以傳真報價單方 式(下稱系爭報價單),將每噸處理費用調整為7,000 元, 依此向原告請求兩批廢棄物之清理費用(重量各為83.2公噸 、46.19公噸,合計129.39公 噸),而原告雖於系爭報價單 蓋章回傳表示同意變更價格(下稱系爭意思表示),但原告 當時是因為法定代理人面臨廢棄物清理法之訴訟,為免遭受 刑罰而出於急迫、輕率心理才不得不為系爭意思表示,原告 因此額外支出271,719元(下稱系爭溢付款,計算式:129.39 x2 000x1.05〈營業稅〉=271,719 ),對原告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情形,且 原告本件起訴距離108年2月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然 原告所提估價單左上角所載傳真時間為2019年(見本院卷第 16頁),顯示系爭估價單及系爭意思表示應是發生於108年 間,原告於超過1年後之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6頁起訴狀收文戳),與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已有未 合。再者,本件依原告所陳,其當時是因法定代理人涉有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期有利判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26頁反面),則原告基於上開利害考量而為系爭意思表示 ,尚難逕認有何急迫、輕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原告 又未就此舉證,是就實質觀之,其主張仍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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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