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94號
CDEV,110,橋簡,19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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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徐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163 元及其中15萬0,969元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 付,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另須收取三期即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8 月15日止尚欠16萬4,163 元,其中本金15萬0, 969 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 被告後,猶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讓與公告為證(卷第11至25頁)為證,被 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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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