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316號
CDEV,110,橋小,31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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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蔡孟娟 
被   告 蔡金玉 
訴訟代理人 潘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伊住 處門口走廊與伊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當場以「討客兄」、「不要臉 」(臺語)等語辱罵伊,嗣於警方據報到場時,仍接續對伊 辱罵「討客兄」之語而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節,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10 號確定刑事判決可稽 (卷第13至15頁)。被告除爭執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外, 餘不為爭執(卷第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上揭言 詞既足已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其名譽應已受損,被告自應 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已破壞其名譽,原告因而 精神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被合分為高職、國小 畢業,原告名下有房地2 筆,被合名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可憑,依兩造身分、 地位,並事發因由、傳播方式及原告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0日(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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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