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256號
CDEV,110,橋小,25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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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李雨恩即李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陸續向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 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0000000000號 (合約期間30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下 將上開4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並簽訂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致契約提前終止,迄今共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841元、違約金31,266元未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8月21日、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7元,及其中63,292 元自108年1月18日起(原告所寄送催告繳款函之送達翌日) 、其中4,8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其辦給前夫使用的,其已在辦理聲請 更生,希望待更生有結果後再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動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79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核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已聲請更生云云,但法院既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 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尚 不因此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7元,及其中63,2 92元自108年1月18日起、其中4,8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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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