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陳慕誠
丁振益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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