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217號
CDEV,110,橋小,21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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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 段與仁林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鑼斯 特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692元(含零件42,332元、工資37 ,3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至10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 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55 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0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332÷(5+1)≒7,055】,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37,360元,合計44,415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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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