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迎春
訴訟代理人 簡聰富
張守龍
馬宗慧
被 告 顧玉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顧玉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顧玉珮應有部分99%、被告林國琰應有部分1%) ,為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9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33,600元(計算式:2,80 0x12=33,600)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3,600 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103年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 權管委會決定管理費金額,管委會卻擅自決定管理費,後來 雖於106年9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追認 ,但系爭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依法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合法成立,故原告請求前開管理費欠缺依據 。另就實體內容而言,系爭決議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多寡 之原則決定管理費,又無特殊正當理由,讓持分較少之被告
必須負擔與持分較多之住戶負擔相同管理費,顯失公平,應 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原告在被告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上方私設紅外線感應器(下稱系爭紅外線感應 器),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500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 部分包括利息可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抵銷,而兩造間就系爭 社區管理費之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683號 ,下稱系爭前案)認事用法均有失當,理由矛盾,法院應重 新作出正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顧玉珮應有部分99%、林國琰應 有部分1%),均為系爭社區(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A棟住戶應按月繳納 管理費2,800元,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然被告於 前開期間並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10 6至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內事證無誤,復未據被告 表示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管理費共33,600元及利息,自非無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被告積欠107年7月至108年1 2月之管理費共45,000元未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 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償還,被告則否認之,嗣經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該 判決於109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 稽。
2、被告於系爭前案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未授權管委會做出管理費的決議,是後來以系爭會 議追加開會承認,且該會議之決議並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讓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應未合法成立;又系 爭會議決定之管理費並未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大小決定應 負擔之管理費,讓持分較少之被告必須負擔與持分較多之住 戶負擔相同管理費,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 用,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另原告在系爭圍牆私設紅外線感應
器,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500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部 分包括利息(自每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可與原告主張之 管理費抵銷;又若法院認定系爭圍牆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 就系爭圍牆占用被告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3000元之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被告得以此抵銷等語,此有該案判決可稽,是被 告於本件所辯實與系爭前案相同,所需判斷之爭點(下稱系 爭爭點)亦無二致。
3、查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就系爭爭點均曾為具體爭執及主張 ,並經系爭前案調閱107年度橋小字第136號卷宗(該案為原 告訴請顧玉珮〈林國琰當時尚非系爭房屋共有人〉給付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管理費,顧玉珮於該案答辯意旨亦與 系爭爭點雷同),參酌該案卷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證述、建設公司 之函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之會議公告照片等事證,並經 兩造就上開爭點為實質辯論後,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 據調查之結果,就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論駁,認定:(1)系 爭決議業經有效決議成立,且當時曾將會議記錄公告、送達 區分所有權人。(2)系爭決議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已依各棟 大小為概略區分,並非完全未將應有部分比例納入考量,且 並非無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情形。(3)系爭紅外線感應器是由建商在社 區周邊圍牆設置以加強周邊安全,被告並未因該感應器受有 損害,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系爭前案判決可稽,並經核閱 系爭前案卷宗無誤。是被告本件所辯,均經兩造於系爭前案 爭執,並經已確定之系爭前案判決實質審理、判斷,且本件 並無前案判決違背法令,或經被告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等情形,應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已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 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 開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有何約定或 有何法律依據,自非可採。而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且無事證顯示被告之間就管理費負擔另有約定,即應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本件被告林國琰、顧玉珮 各應負擔之管理費為336元、33,264元(計算式:33,600x1%= 336,33600x99%=33,264)。
四、綜上,原告主張林國琰、顧玉珮各應給付原告336元、33,26 4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本院卷 第246至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