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70號
CDEV,110,橋小,170,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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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李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不詳」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 名、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 ,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姓名、 住居所之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復 於同日聲請閱覽卷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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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