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60號
CDEV,110,橋小,16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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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佩芬 
被   告 林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勝利路口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 42元(含工資1,005元、零件9,2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鉅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8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1070496700號函及附件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45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1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40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37÷(5+1)≒1,5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5元, 合計2,5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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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