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姜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芠瑋
被 告 温成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贄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成真於民國107年3月5日17時7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於原告、被告温成真及其他2名學生所在之Line 通訊軟體群組內,以以「滾吧,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並將 原告退出群組,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又被告温成真於 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贄英、温仁德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温成真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温成真縱於群組內傳發「滾吧,垃圾」等玩 笑字眼,並無指名道姓,且將他人退出群組,並無發生原告 損害之結果,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被告自 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被告温成真於上開時間,有於原告、被告 温成真及其他2名學生所在之群組內,傳送「滾吧,垃圾 」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温成 真於傳送上開言詞後,隨即將原告退出該群組,亦有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温成真所傳送上開言詞為玩笑話,將原告退出群 組為誤按等詞置辯。然由該對話前後文義觀之,被告温成 真傳送上開言詞前,該群組成員間並無相互閒聊、討論之 情事,忽而被告温成真傳送上開言詞,並迅即將原告退出 該群組。且倘温成真僅為誤按退出,因其甫傳送「滾吧, 垃圾」,當有使原告認為温成真係針對其所為言論,温成 真當時已有相當智識,焉有未將原告加入群組解釋,抑或 私下向原告表明誤按情事之可能,是被告温成真傳送上開 言詞,應可認確係針對原告無訛,當不因被告未指名道姓 而有所差異,被告所為抗辯,實非可憑採。又所謂「垃圾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應被丟棄、毫無價值等意,含 有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被告温成真於其等所在 群組,對原告為上開言論,使在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自構成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 由。又被告温成真為89年8月生,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陳贄英、温仁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温成真連帶負賠償之責。(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温成真 辱罵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 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擔任補教業及企業專案規劃顧問,勞保投保薪資約31,8 00元(見雄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名下有利息及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而被告温成真為大 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所得(見雄院卷第141頁);被告温仁 德、陳贄英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均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温仁德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等財產,被告陳贄英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過程、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見雄院卷 第115頁至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