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109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顏煒峻
顏澄清
顏水條
顏聰聖
顏素玲
顏水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顏順傳
林顏英美
顏田一
翁顏君芝
顏田富
顏宗正
顏宗發
林志鴻
顏志添
顏美德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顏廷易
鐘立成
鐘金華
鐘健發
顏文信
江林琴惠
顏家進
顏德昌
顏士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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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被 告 顏鈺昕(即顏駿升之繼承人)
顏素珍(即顏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11月17日死亡,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除乙○○外,均已拋棄繼承 ,且乙○○已就甲○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辦訖繼承登記並單獨繼承等情,有高雄市 岡山戶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07004510 0 號函暨所附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65 3 號卷第605 至615 、623 、639 至665 頁),復經調取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5913號全卷核閱無 訛,茲因乙○○及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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