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傅佐貴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電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承包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 「蕭正欽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並將該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 目轉包原告施作,原告於108年10月間依被告指示進場後( 當時未簽定書面契約),陸續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下 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將附表所示內容列 於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載明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763,000元,並將系爭估價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 被告收受系爭估價單後之翌日即匯款200,000元給原告,並 持續指示原告施工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內容已達成 合意,而原告現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但被告迄今僅給付 400,000元,尚欠363,000元未付(下稱系爭差額款),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除第1 項是由原告提供材料外,其餘均 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僅出工施作,故應以派工人數計算工 程款,原告之估價方式及金額顯不足採,且原告提出系爭估 價單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未接受該估價單內容, 且曾以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反對,自不得以該估價單所 載金額為承攬報酬;又本件經被告按出工人次及每日每人
1,5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總額應為287,350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次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 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 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亦有明定。(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承包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蕭正欽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 原告於108年10月間進場(當時未簽訂書面契約)後已將系 爭工程陸續完成,嗣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將系爭估價單傳 送被告,被告則於翌日匯款200,000元給原告,及被告現就 系爭工程合計已給付原告40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6頁 、第93至17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已達成合意,被告應給付系爭差額款,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雖如前 述,然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曾 向原告表示「我公司另有兩股東,他們要估算此案之成本, 請盡快給我鴨舍之全部工程費用,拜託。(我需尊重他們之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嗣原告即於同年12月29日 傳送載有系爭工程項目、價格、計價方式及總價之系爭估價 單給被告(本院卷第161頁),參諸被告所辯:被告於108年 12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報價,原告卻直到12月29日才提出報 價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係因被告要求提供全部 工程費用,始將系爭估價單傳給被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至明。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收受系爭估價單後,並未 向原告表示反對,更於次日將200,000 元匯款單據之照片傳 給原告,並稱「請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且原告 於109 年1 月3 日曾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明天去鎖緊」等語 ,被告亦於同月8 日向原告表示「建議你去參考鴨舍支架已 調整之內容,也請去源正范老闆載角鋼施工鴨舍」等語,可 見兩造後續仍繼續談論、進行系爭工程。審酌原告所傳系爭 估價單是因被告要求工程報價而提供,原告傳送後被告並未
表示反對或拒絕之表示,反而匯款給原告,並同意繼續由原 告施工等事實,已顯示被告有接受原告所提之工程品項與價 格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內容已達成合意,當 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並未以人工計價,顯不合理,若按出 工天數及人次計價,被告應僅需給付原告287,350元云云, 惟若果真如此,何以被告於收受系爭估價單後,未對此提出 質疑,反於次日匯款給原告,非無疑問;又若本件被告僅需 給付原告287,350元,何以被告又會先後匯款400,000元給原 告?顯非合理,益見被告所辯難以憑採。被告雖辯稱其收到 系爭估價單後,曾以LINE打電話質疑原告云云(本院卷第45 頁反面至第46頁),但兩造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被告於原告傳 送系爭估價單後,曾以LINE打電話給原告,反而是原告曾於 傳送估價單之翌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則於通話結束約半小 時後傳送20萬元之匯款單據照片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無從佐證被告主張,所辯仍難憑採。
3、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內容已有合意,被告即應依 約給付原告763,0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400,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款,當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 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雖已施作完畢,但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未曾達成合意,而系爭工程除第1項是 由原告提供材料外,其餘均由被告提供材料,反訴被告僅出 工施作,故應以派工人數計算工程款,本件經反訴原告按出 工人次及每日每人1,500元之行情計算,合理工資總額應為 287,350元,但反訴原告已給付400,000元,反訴被告受有上 開差額112,650元(計算式:400,000-287,350=112,650,下 稱系爭溢付款)之不當利益,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12,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載總價已有合意,且被
告主張之人工費用並未舉證,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受有系爭溢付款之不當利益云云, 惟本件兩造已就系爭估價單所載總價763,000元達成合意, 且反訴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 反訴被告本得向反訴原告請求763,000元,其受領被告所給 付40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反訴原告主張自 非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12,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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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柱子補水泥及C型鋼補強,每柱950元x53柱=50,35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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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石綿瓦及拆樑柱(南棟)搬運至指定點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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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南棟重新蓋人工地基及基礎水泥等每坪2,200元 │
│ x52.8坪(屋頂瓦坪)=1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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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棟補白鐵片加強,共91個柱子x200元=18,200元 │
│ 含屋主要買水泥給屋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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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蓋瓦中棟及北棟,蓋瓦剪瓦、補長瓦,人工搬,共│
│ 333.2坪屋坪x每坪1,200元=399,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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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支架馬腳每Kw800元x186.5Kw=1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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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不含稅共76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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