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蘇俊霖
被 告 柯順興
蔡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順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被告蔡樹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柯順興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蔡樹根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順興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被告蔡樹根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1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 2 人各自向訴外人鄭文豐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下稱後港段土地)之部分土地,且鄭文豐對被告2 人之租 金債權,已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9日以橋院嬌109 司執服字第1119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但被告2 人各僅繳付租金至109 年 7 月,其後月份之租金即未向原告清償此同一事實,並特定 其請求被告2 人給付租金之月份,徵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鄭文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鄭文豐有分別出 租後港段土地之部分面積予被告2 人,其中被告柯順興(下 稱柯順興)每月承租土地之租金為6,200 元,被告蔡樹根( 下稱蔡樹根)每月承租土地之租金則為3,500 元。嗣經原告 對鄭文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上開鄭文豐對被告2 人之 租金債權,已由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但被告2 人各僅繳付租金至109 年7 月,其後月份之租金即未向原告 清償,且被告2 人與鄭文豐之租賃契約迄仍存在,自應依系 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從109 年8 月計算至同年12月之租金。 為此,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 人
給付後港段土地從109 年8 月至12月之租金,其中柯順興部 分共31,000元,蔡樹根部分則為1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先前鄭文豐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賃關係, 但之後到法院作證又說其沒有寄發該信函,租賃關係仍然存 在,更稱其未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收取租金,故對於鄭文豐有 出租後港段土地予被告2 人,且柯順興部分每月租金6,200 元、蔡樹根部分每月租金3,500 元,復被告2 人尚未給付10 9 年8 月至12月之租金等情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 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 段業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 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第140 至141 頁),並經證人鄭文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復有系爭移轉命令、土地租賃契 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43 至147 頁), 另經調取本院109 司執字第111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認定。依此,被告2 人與鄭文豐就後港段土地之 租賃關係既仍存在,且兩造、鄭文豐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 鄭文豐對被告2 人之租金債權,就已扣押及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均已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請求系爭移轉命令效力 所及之109 年8 月至12月期間,柯順興應給付原告租金31,0 00元、蔡樹根應給付原告租金17,500元,當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租金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6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66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