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210號
CDEV,108,橋簡,21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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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詹金品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林素珍 
      詹勳利 
      詹勳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參 加 人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第5 項固有明定。惟法院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 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 法。被告雖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當庭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本院橋簡卷一第162 頁),然衡以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6 款已明定票據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票 據爭執所生訴訟亦宜早日確定,原告復當庭陳明不同意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橋簡卷二第104 頁背面),為兼顧兩造 訴訟利益,本院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必要,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參加人為發票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被告自應負保證人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75,500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



0 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遵期對參加人提示,亦未依限向被告為付 款提示,已喪失追索權。又參加人與原告及家族成員間,多 有不動產買賣投資,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投資結 算後款項之交付。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1 ) 已由被告詹勳安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6,200,000 元清償, 並為抵銷抗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2 )固為 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未交付借款,且利息約定 有違民法複利禁止之規定,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3 )利息有違民法複利禁止之 規定,且參加人已將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8 樓房屋(下稱博愛路房屋)之價金全交原告收受而清償 ,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原告及參加人之父即訴外人詹 益山(已歿)已於91年代參加人清償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4 )債務;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5 )原告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利息約定亦有違民法複利禁 止規定,並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6 )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且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文武街6 樓房屋)係 參加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房貸 ,約定由參加人每月清償貸款,參加人係為擔保未按時繳納 使原告受有損失而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 7 )則係參加人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覺民路房屋)向銀行貸款,約定由參加人繳納 清償,參加人為擔保未按時繳納使原告受有損失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8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8 )為原告與詹勳安合夥投 資,登記於詹勳安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海景街房屋),由參加人代理出售予訴外人雷 曼麗所收取之4,000,000 元訂金,因與雷曼麗約定奢侈稅核 課期間後才進行履約,原告要求參加人先簽發本票8 供擔保 ,而海景街房屋涉訟未結,上開訂金得否保有尚屬未定,原 告自不能行使擔保性質之本票8 ;如附表編號9 所示本票( 下稱本票9 )為參加人簽發作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號11樓房屋(下稱和興街房屋)、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康定路房屋)出售「價金」( 即尚未扣除參加人繳納之房貸及管理費、水電費等代墊費用 )之擔保,迄未結算;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下稱本票10 )係於上開9 張本票尚未確切結算情況下,預先簽發供擔保 用,已註記「代結款」,債務內容不特定且未結算,否認與



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交付借款。是原告就系爭 本票既欠缺原因關係不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票款,則被告自 亦毋庸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參加人及被告所簽發。
(二)原告與參加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三)本票1 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6,200,000 元之擔 保,原告已交付借款。
(四)詹勳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戶(下稱詹勳安 三信帳戶)於105 年4 月22日轉帳12,823,441元與原告, 原告嗣於同日轉帳7,000,000 元與參加人。(五)詹勳安三信帳戶於106 年1 月26日匯款800,000 元、106 年2 月2 日轉帳1,200,000 元、106 年10月24日轉帳1,81 2,822 元與原告。
(六)本票2 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證5 除 000000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第2 行箭頭、5 月31日、10 3.5.25品補登非參加人書寫、林素珍非參加人所簽;0000 00號本票背面由上往下數第2 行代繳為原告書寫外,餘為 參加人親自書寫。
(七)本票3 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證6 除 000000號本票正面最上方圈圈二背面最上方圈圈文字、00 0000號本票及背面最上方二之一為原告書寫、上開本票背 面林素珍詹勳利非參加人所簽,餘為參加人親自書寫。(八)博愛路房屋(原告、參加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 )之出售 價金11,203,206元全由原告收受。買方另外所匯款訂金1, 950,000 元由原告收受。
(九)本票4 為原告、參加人與訴外人詹金源共同投資購買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四維路房屋 ),該屋出售後,參加人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60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之擔保。
(十)原證12現金簿記載詹益山於92年1 月27日給付原告175,10 4 元(摘要記載「付金品借款詹品」)、1,500,000 元( 摘要記載「付金品借款品(代信還款)」)。
(十一)本票5 之原因關係為參加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證7 除271799號本票正面及背面最上方圈圈四、271810號本 票正面及背面最上方圈圈四之一為原告書寫、上開本票 背面林素珍詹勳利簽名非參加人所簽、271810號本票 背面由上往下數第四行括號內建華三民玲非參加人書寫



外,餘為參加人親自書寫。
(十二)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文 武街4 樓房屋)自107 年7 月23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 4/5 ,現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詹佳士名下(權利範 圍:全部)。文武街6 樓房屋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文武街4 樓房屋先於93年4 月1 日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 660,000 元、1,210,000 元,復於93年12月23日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095,000 元,借款人均為參加人與原告 之母即訴外人詹楊蜂,並自詹楊蜂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付,放款帳卡 如本院橋簡卷二第162 至194 頁所示。文武街6 樓房屋 於94年7 月22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 元,借款 人為原告,並自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 繳付,放款往來明細如本院橋簡卷二第196 至202 頁背 面所示。上開借款非由原告繳付。
(十三)覺民路房屋為原告所有,於93年2 月27日向台北富邦銀 行借款2,400,000 元、4,430,000 元,借款人均為原告 ,並自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扣款繳付,放款帳卡如本院橋簡卷二第137 至161 頁所示。上開借款非由原告繳付。
(十四)本票8 為原告出資2,500,000 元與參加人共同投資房地 產買賣,參加人開立作為該等房地產出售結算後,分配 投資利益與原告之擔保。原告已於101 年5 月8 日從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行匯款900,000 元到參 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戶(下稱參加人 臺銀帳戶)、101 年5 月10日匯款1,600,000 元至參加 人臺銀帳戶。
(十五)原告將和興街房屋、康定路房屋信託於詹楊蜂名下,並 委託參加人出售,且均已出售。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 有適用,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 第12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 用票據法第5 條之餘地。經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形式 上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151 號卷第



17至18頁背面),發票人欄位係由參加人簽名並蓋章,而右 側則記載「連帶保證人」,並於緊接之冒號後由被告分別簽 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依該等記載之意旨及形式為研 判,被告應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較符合其等真意,堪認 被告確係擔任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又連帶保證為票據法 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不能以被告在系爭 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遽令被告負票據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然觀諸被告在系爭本票記載「 連帶保證人」字樣之形式,「連帶」與「保證人」間均緊密 相連,自無從割裂認定被告有擔任保證人而簽名之真意,是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975,500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00 元, 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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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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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欄位所載│
│號│ │ │ │ │ │「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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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詹金信│102 年4 月1 日│105 年3 月30日│6,200,000 元│TH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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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詹金信│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12日│2,800,000 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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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詹金信│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12日│1,574,400 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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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詹金信│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31日│2,311,100 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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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詹金信│104 年12月18日│105 年4 月16日│4,340,000 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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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詹金信│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13日│1,250,000 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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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詹金信│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12日│5,700,000 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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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詹金信│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30日│2,000,000 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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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詹金信│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30日│2,000,000 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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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金信│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30日│10,000,000元│WG0000000 │林素珍、 │
│ │ │ │ │ │ │詹勳利詹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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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8,17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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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