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華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4 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03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英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5日21時14分許。(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18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本應就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善 盡看管義務以避免侵擾他人,竟未以繩索約束系爭犬隻, 而容任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恣意奔跑追逐過路行人,而驚 嚇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洪伊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12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被移送 人雖以系爭犬隻僅係取悅門外友人,伊聽見尖叫聲,馬上衝 出去抱住系爭犬隻等語為辯,惟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係於系爭犬隻驚嚇他人後方外出查看,非於系 爭犬隻驚嚇他人前即為制止,且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暨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系爭犬隻看見陌生人就有狗的天性 ,看到陌生人有吠叫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知悉系爭犬隻有對 他人吠叫之習性,竟仍未加以適當約束,主觀上具有縱容犬 隻驚嚇他人之意甚明。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0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 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